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原金易-3-20241004-1
字號
原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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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芊萓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芊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芊萓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 陳小姐」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凱鈴、何富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芊萓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作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給我補助款,我就是按照他的指示提供帳戶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提供帳戶是為了要做為薪資轉帳及材料費儲值以獲取工作,並非為了期約對價,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對方已有告知要獲取工作必須提供帳戶,之後對話才有顯示經濟部補助訊息,以及可再申請8張(提款卡)補助的訊息,被告是為了求職(入職)提供帳戶,認為入職後才可申請補助,並非與對方達成期約與對價之合意,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期約與對價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因對方提供協議書取信被告,協議書亦有載明帳戶不可用於違法用途,且表明帳戶係為採購手工材料及申請補助使用,且羅列違法使用之賠償金額,並提供經濟部之公文,被告始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9-40、46-51頁)。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9頁),嗣本案帳戶即有經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凱鈴、何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3-55、77-78、129-13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41-47、161-16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23-28頁);告訴人呂凱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57-58、65-75、121-123、133-147頁)、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59-63、149-153頁);告訴人何富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79、85-93頁)、手機轉帳影像及通聯記錄(偵卷第81-8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與「微工專員 陳小姐」間有期約對價: 1.觀諸被告於①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將你於元大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對方請我寄卡片給他。(問:承上,為何你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會為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他人?有無正當理由?)可以補助1萬元。我當時是想找家庭代工,沒有正當理由。(問:經查你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是否也將密碼給對方?)我在112年12月07日我在臉書看到有家庭代工的訊息,就要寄送帳戶的卡片給對方,就有補助1萬元。於是我112年12月07日用7-11精中門市<太平區太平一街220號>寄出卡片到7-11的鼎力門市。對方收到卡片後我就將帳戶的密碼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0頁)。②及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曾將上開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第三人?為何?)答:只有給卡片與提款卡密碼,因為找代工,對方說會有補助1萬元以及要購買材料用。(問:為何提供帳戶即能獲得1帳戶1萬元報酬?)因為對方說了我就相信。(問:所以就你當時認知,該筆補助金就是你寄出卡片就可以取得,是否如此?)是等語(偵卷第179-180頁)。 2.可知被告與「微工專員 陳小姐」對話後,確係認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領取1萬元之補助金,且被告亦係有獲取上開1萬元而交付本案帳戶等情(是回答交付卡片是因為可以補助1萬元、提供1個帳戶就可以獲得1萬元的補助金等語),縱對方有同時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亦有要用以購買材料所用,仍無礙於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之認識;此由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41-47、161-169頁),可見「微工專員 陳小姐」傳送入職申請書予被告觀看後,被告先詢問「提款卡是?」,「微工專員 陳小姐」即告知被告「...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卡片裡不能有錢,這張也是妳以後的薪轉卡>入職買好材料3天內發貨,見面退還卡片<購買材料工廠負責>,工廠是會申請代工材料補助金,所以會給你一個補助金10000塊」等語,被告表示好的後,尚未寄送卡片前,「微工專員 陳小姐」有再次詢問被告「您這邊還有辦理其他的帳戶嗎?因為的話一張卡片是可以申請1萬的補助金的喔 這個補助金只能第一次入職辦理可以申請的喔後面都是不能申請的喔...1張卡片可以申請1萬的補助喔,最高可以申請8萬元的補助金的喔。」,被告則表示了解、1張(卡片)就好了等語,均可徵被告顯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1個帳戶有1萬元之補助金等情;參以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微工專員 陳小姐」所提供之入職申請書表明帳戶係為採購手工材料及申請補助使用等節(本院卷第50頁),亦可見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自始即有所認識,並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自有期約對價之情;辯護人主張「微工專員 陳小姐」係嗣後告知有補助,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無期約對價之認識或合意,自非可採。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2.查被告為五專畢業,亦有工作經驗,且自陳有申辦多個,亦 有使用帳戶之經驗,有看過ATM之警語顯示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39、46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更深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之情。而依前引之對話內容,可知對方係告知要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惟對話內容既提及購買材料費用係由工廠負擔,則公司自行花費購買材料何以需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提供帳戶資料何以可以申請補助?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更無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均徵「微工專員 陳小姐」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則陳稱因為對方說了我就信等語(偵卷第179-180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上情,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有正當理由;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係誤信對方有提供入職申請書及經濟部公文等語,然被告所對話之對象既係「微工專員 陳小姐」,顯非有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且被告既稱係透過臉書尋找,可見被告並不認識該他人,也不熟識該對象,並無信賴關係,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或提供資料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已明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微工專員 陳小姐」表示一張卡片可以申請1萬元之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微工專員 陳小姐」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供認客觀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87頁),又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呂凱鈴 佯稱解除高級會員之設定云云,致呂凱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轉帳49,967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49,968元。 2 何富生 佯稱解除高級會員之設定云云,致何富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