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原金易-5-20250219-1

字號

原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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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霈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霈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霈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為應徵工作,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緗玲-徵代工」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約定每交付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鈦譜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霈玲郵局帳戶)及其女兒曾○(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蔡緗玲-徵代工」,並以LINE告知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蔡緗玲-徵代工」使用。嗣「蔡緗玲-徵代工」取得前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之作為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訓麟、吳鳳嬌、黃威翰、黃子晏、吳寀禔、陳俐吟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曾霈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補助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其並無認知交付帳戶不符合商業習慣,故無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曾霈玲郵局 帳戶及曾○郵局帳戶(下稱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蔡緗玲-徵代工」,並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蔡緗玲-徵代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21、179-182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與「蔡緗玲-徵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內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53頁)在卷可稽;且本案三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由「蔡緗玲-徵代工」收受,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及提領轉匯之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訓麟、吳鳳嬌、黃威翰、黃子晏、吳寀禔及陳俐吟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93-95、105-106、127-129、131-132、141-143、69-70、151-153頁),且有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1紙(見偵卷第11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61頁)、曾○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7頁)、告訴人吳寀禔遭詐騙資料【吳寀禔之中信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吳寀禔-暱稱「Rina Wu」之旋轉拍賣首頁截圖1張、吳寀禔與暱稱「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吳寀禔與暱稱「Carouse…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吳寀禔與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暱稱「@nicolaslat67718」旋轉拍賣之賣場截圖2張(見偵卷第73-75、77-80、87-91、81、83頁)】、告訴人卓訓麟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97-103頁)】、告訴人吳鳳嬌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E暱稱「鄭雅穗」之首頁、頭像及對話紀錄截圖15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07-111、123-125、113-119頁)】、告訴人黃威翰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33007號卷第133-135、137、139頁)】、告訴人黃子晏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45-149頁)】、告訴人陳俐吟遭詐騙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55-157、157-161頁)】附卷可查,故被告確有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玲-徵代工」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詳如後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社群網站臉書中見有家庭代工 的工作機會,就加入與LINE暱稱「蔡緗玲-徵代工」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亦稱:伊在臉書廣告找工作,因為要買材料,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知道不可以隨便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容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伊也覺得交付帳戶可以賺5,000元不合理,之前的工作沒有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80-1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聽過不能把帳戶交給他人,也覺得找代工把帳戶給對方可以獲得5,000元不合理,但伊就是想找工作,伊沒有去過對方公司;以前的工作並沒有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知道不能把提款卡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知不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且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並不符合常情,惟其卻仍為利之所誘,率爾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蔡緗玲-徵代工」使用,核其所為,顯非屬應徵工作之正常條件,要難認其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有何正當理由。  ⒊再者,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卻與「蔡緗玲-徵代工」 約明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5,000元之款項,足徵上開款項並非為給付被告實際工作之報酬,乃係雙方約定依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而計算之對價,被告既與「蔡緗玲-徵代工」意思合致,並依「蔡緗玲-徵代工」指示寄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實際取得「蔡緗玲-徵代工」所稱之補助(如後述)而有別。  ⒋綜上,被告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 玲-徵代工」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縱有應徵工作之實,然被告自承知悉不能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本案交付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理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認知交付帳戶不符合商業習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倘被告應徵之工作果有提供補助之情,亦僅須提供1家 金融機構帳號予「蔡緗玲-徵代工」,供該公司匯入補助款即可,當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為是,惟被告竟將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緗玲-徵代工」使用,並約明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5,000元之款項,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在獲取依交付之帳戶數量計算之對價,所謂「補助款」僅是名義而已,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因應徵工作之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緗玲-徵代工」期約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對價,率爾交付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緗玲-徵代工」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予「蔡緗玲-徵代工」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或其女兒曾○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卓訓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與卓訓麟聯繫,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20時2分許 2萬8,100元 曾霈玲華南銀行帳戶 2 吳鳳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9時5分許假冒朋友鄭雅穗與吳鳳嬌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 5萬元 3 黃威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與黃威翰聯繫,佯稱:須開通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1,055元 4 黃子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44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與黃子晏聯繫,佯稱:須配合驗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曾霈玲郵局帳戶 5 吳寀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13分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與吳宷禔聯繫,佯稱:須通過認證方能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8分許 9萬9,123元 1113年4月22日18時9分許 8,123元 6 陳俐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59分許,假冒原味時代網購客服致電陳俐吟,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退刷團體訂單云云。 113年4月22日18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曾○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42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4月22日18時44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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