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原金簡上-4-20241230-3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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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2638、52639、5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4、4829、15151、18370、26310、28091、29240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9、8982、9074、9943、31477、32552 、3578、40832號、111年度偵字第58904、58905、58906、58907 、58908、58909、58910、58911、615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為 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R○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昱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摩卡」、「阿信」等人之指示,於111年4月13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甲帳戶)並開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於同年4月18日之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妻鍾佩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摩卡」、「阿信」,以此方式容任「摩卡」、「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Q○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J○○於111年4月21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外,其餘均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R○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Q○等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 (一)Q○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K○○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G○○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M○○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後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J○○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被害人N○○)、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被害人I○○)、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害人L○○)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被害人I○○)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一); (三)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二); (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三); (五)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P○○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H○○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害人F○○)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四); (六)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五); (七)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後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六); (八)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七)。 (九)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即上訴人)、被告R○(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簡上字卷第49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 諱(原金訴卷第241頁;原金簡上卷一第282、535頁;原金簡上卷一第289頁),核與證人鍾佩芸(即被告之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9074卷第29至30頁、偵40695卷第43至45頁、偵48479卷第1-4至5頁、偵9943卷第9至12頁、偵59626卷第3至4頁、偵61539卷第3至4頁、偵11509卷第3至4頁、偵33981卷第5至7頁、偵8982卷第7至10頁、偵32552卷一第10至11頁、偵31477卷第9至13頁、偵9756卷第3至5頁、偵48479卷第76至77頁、第102頁、第108至109頁、偵52638卷第47至50頁、偵8982卷第125至126頁、偵3578卷第4至6頁、卷第99至100頁、偵40832卷第6至7頁),此外,復有鍾佩芸提出之R○與「黃昱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52638卷第51至58頁、偵8982卷第127至139頁、偵3578卷第101至104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中間法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中間法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但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若依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摩卡」、「阿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取得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旋將詐得財物轉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3.被告以單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4.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 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兩案所處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上開第一、二、三案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前開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而於110年12月1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金簡上卷第70至8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4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實質審究後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理由在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詐欺相關,並曾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管控而未為,且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在未滿1年之111年4月間又犯本案,而且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以此個案而言,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原金訴卷第241頁;原金簡上卷一第282、535頁;原金簡上卷一第28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五、移送併辦一至八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2、編號12-2 、編號16至44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原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金訴卷第245至246頁),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犯罪事實,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附表編號42至44之犯罪事實,已逾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原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七之附表編號1、2(即被告幫助對告訴人戊○○、丙○○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及移送併辦八(即被告幫助對告訴人申○○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併予審判,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刑過低,顯有不當,核屬有理由。基此,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原判決亦有上開未未及審酌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附表所示之物交 付予暱稱「摩卡」、「阿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責難性較小;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摩卡」、「阿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甲○○、J○○、丑○○、辰○○、寅○○調解成立(原金簡卷第39至44頁、第119至120頁、第125至 126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審酌其自述之智識、職業、婚姻、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簡上卷一第536頁;原金簡上卷二第287頁),及告訴人K○○、I○○、M○○、J○○、甲○○、辛○○、子○○之意見(原金簡上卷第305至306頁、第538至539頁,其中甲○○請求從重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丙○○、申○○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但 未能收到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明(見原金訴卷第246頁),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給 暱稱「摩卡」、「阿信」者,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但係無從扣案之數位訊息,而實體之存摺、金融卡亦未扣案,但該等物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附表所示2個金融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實體存摺、金融卡更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黃偉、洪國朝、 許宏緯、黃淑妤、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時間;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 Q○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Q○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款3萬2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5641卷第55至60頁) 2.告訴人Q○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1至91頁) 3.告訴人Q○提出匯款紀錄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63至65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12至118頁) 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 號2) K○○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7077卷第43至47頁) 2.告訴人K○○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077卷第41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63頁) 3.告訴人K○○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前卷第71頁) 4.告訴人K○○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曾韋菁至特助」、「Cherry」、「謝金河」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5至83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9至9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 號3) L○○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有獲利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L○○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3249卷第77至79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49至73頁) 3.被害人L○○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頁) 4.被害人L○○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07頁、第177頁) 5.被害人L○○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09至111頁) 4-1 (起訴書 附表編 號4) I○○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I○○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634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I○○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偵1634卷第55至55頁) 3.被害人I○○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34卷第57至60頁、第89至91頁、偵9756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5頁) 4.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鐘佩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34卷第77至87頁、偵9756卷第19至23頁) 5.被害人I○○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偵9756卷第9至11頁) 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3萬1000元 4-2 (移送併 辦一之 附表編 號5) I○○ 111年4月21日10時39分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起訴書附表編 號5) G○○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G○○聯繫,佯稱買賣法拍屋賺差價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1萬52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829卷第39至45頁) 2.告訴人G○○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1至59頁、第65頁、第103頁) 3.告訴人G○○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1頁) 4.告訴人G○○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9至101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7至119頁) 6 (起訴書附表編 號6) N○○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N○○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55至59頁) 2.被害人N○○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65至74頁) 3.被害人N○○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同前卷第75至77頁) 4.被害人N○○提出網路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5至83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8000元 7 (起訴書附表編 號7) M○○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M○○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M○○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97至105頁、第109頁) 3.告訴人M○○提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同前卷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31頁、第135頁) 4.告訴人M○○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前卷第121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8 (起訴書附表編 號8) 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51至163頁) 3.告訴人天○○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75至187頁) 4.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 號9) 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7日下午1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191至195頁) 2.告訴人地○○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01至209頁) 3.告訴人地○○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13頁) 4.告訴人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15至231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 號10) 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晚上10時23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玄○○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許111年4月20日晚上10時23分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237至238頁) 2.告訴人玄○○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43至248頁、第251至253頁) 3.告訴人玄○○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55至261頁) 4.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 號11) 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網站「http://1wmy97.vacaox.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時41分部分,應予更正)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8370卷第45至50頁) 2.R○於第一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3至58頁) 3.告訴人黃○○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前卷第62頁) 4.告訴人黃○○提出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0至83頁) 5.告訴人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85至89頁) 12-1 (起訴書附表編 號11) C○○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C○○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310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C○○提出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瑜庭之九如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61至67頁) 3.告訴人C○○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擷圖(同前卷第69頁) 4.告訴人C○○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1至131頁) 5.告訴人C○○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45頁、第153頁、第197至200頁) 6.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21至329頁) 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12-2 (移送併 辦三之 附表編 號2) C○○ 111年4月21日11時36分許匯款3萬1000元 13 (起訴書附表編 號13) J○○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J○○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310卷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 2.告訴人J○○提出郵局、大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310卷第209至227頁) 3.告訴人J○○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資料(同前卷第229至258頁) 4.告訴人J○○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261頁、第281頁、第301頁、第311至318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21至329頁) 同日晚上6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7分許匯款2萬8000元(尚未遭轉帳) 14 (起訴書附表編 號14) 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4萬4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091卷第51至55頁) 2.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3至78頁) 3.告訴人戌○○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95頁、第101至105頁) 4.告訴人戌○○提供布崙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同前卷第107頁) 5.告訴人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09至111頁、第155至173頁) 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4萬6000元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同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同日晚上9時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5 (起訴書附表編 號15) A○○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網站「新澳賽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3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9240卷第119至134頁、第135至137頁) 2.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7至118頁) 3.告訴人A○○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41至149頁) 4.告訴人A○○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77至178頁、第235至237頁、第367至368頁) 5.告訴人A○○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47至365頁) 同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3萬7985元 16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1)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指示於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8479卷第7至11頁、第12至14頁) 2.告訴人庚○○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1頁) 3.鍾佩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3至29頁) 4.告訴人庚○○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35至38頁) 5.告訴人庚○○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同前卷第38頁、第40頁) 17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2) 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審理時之陳述(偵48479卷第15至20頁、原金簡上卷第265至306頁) 2.告訴人辛○○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79卷第22頁) 3.鍾佩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3至29頁) 4.告訴人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2至63頁、第67至68頁) 18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3) 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依指示於京城網站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626卷第34至35頁) 2.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佩芸)(同前卷第6至19頁) 3.告訴人癸○○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6反頁、第39至40頁) 4.告訴人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頁連結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5至49頁) 同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19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4)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依指示於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61539卷第17至19反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至12頁) 3.告訴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0反頁至33頁) 4.告訴人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紀錄畫面翻拍照片、APP轉帳紀錄明細(同前卷第31反頁至第32頁) 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20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編號6)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41分許匯款14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1509卷第17反頁第19反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509卷第5反頁至14頁) 3.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21頁、第42頁、第55反頁、第59反至60頁) 4.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明細統整表、委任契約、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同前卷第20頁至第32反頁) 21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1) 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瑞訊銀行網站「https://web.swiss-22quote.com:8967/skip.htm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8982卷第13至至21頁) 2.告訴人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3至27頁) 3.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佩芸)(同前卷第29至43頁) 4.告訴人巳○○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47至48頁) 5.告訴人巳○○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卷第49頁) 22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2) 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佯裝酉○○之親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074卷第57至75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9至47頁) 3.告訴人酉○○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5至56頁、第77至78頁、第97頁、第129頁) 4.告訴人酉○○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143頁) 5.告訴人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45至150頁) 23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3) 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TFX平台投資外匯有獲利,欲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943卷第17至20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943卷第23至30頁) 3.告訴人子○○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1至41頁) 4.告訴人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43至52頁) 24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4)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TFX平台投資外匯有獲利,欲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1477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7至31頁) 3.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5至59頁) 4.告訴人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61至72頁、第79至92頁、第95至102頁) 5.告訴人己○○提出陳報狀說明遭騙經過(同前卷第73至75頁、第93至94頁、第102至103頁) 6.告訴人己○○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之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107頁) 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25 (移送併辦三之 附表編 號1)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552卷一第12至14反頁) 2.告訴人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5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一覽表、遠東銀行未登摺交易明細表、遠東商銀匯款紀錄(同前卷第16至21頁) 4.告訴人丁○○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3紙(同前卷第22至23頁) 5.鍾佩芸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5至63頁) 同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4月20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26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7384卷第57至65頁) 2.告訴人乙○○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83至85頁、第109頁、第149至151頁、第177頁) 3.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7至91頁) 4.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11頁、第117至145頁) 5.告訴人乙○○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13至115頁) 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1000元 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4萬2000元 27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2) 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69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7至58頁、第75至77頁、第91頁) 3.告訴人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7紙(同前卷第93至96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83頁) 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22時8分許匯款3萬1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36分部分,應予更正) 同日2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竜旨書誤載為23時3分部分,應予更正) 同日23時3分許匯款2萬8000元 111年4月21日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8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3) F○○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F○○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F○○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90卷第97至99頁) 2.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0頁) 3.被害人F○○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03至104頁、第121至125頁) 4.被害人F○○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前卷第109至111頁) 同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29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4) B○○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B○○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90卷第135至138頁) 2.告訴人B○○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市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頁、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B○○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57至159頁) 4.告訴人B○○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61至176頁) 5.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0頁) 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30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5) D○○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D○○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匯款2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695卷第47至48頁) 2.告訴人D○○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9至71頁、第79至82頁、第95至101頁、第113頁、第147頁) 3.告訴人D○○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31頁) 4.告訴人D○○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同前卷第133至135頁) 5.R○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41至244頁) 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元 31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6) O○○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O○○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RCH 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604卷第39至43頁) 2.告訴人O○○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45至53頁) 3.告訴人O○○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5頁) 4.告訴人O○○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5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89頁) 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32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7) P○○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P○○聯繫,佯稱因求職需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方冠樺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匯1萬9000元至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P○○匯入之1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8時許匯款1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702卷第47至49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7至77頁) 3.告訴人P○○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97頁、第103至105頁) 4.告訴人P○○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頁擷圖(同前卷第109至117頁) 33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8) 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7日下午3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4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2675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45至51頁、第205至207頁) 3.告訴人宇○○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3頁) 4.告訴人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61至173頁) 5.R○左列帳戶之第一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5至192頁) 同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4000元 34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9) H○○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H○○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4652卷第100至103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6至62頁) 3.告訴人H○○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同前卷第105至106頁) 4.告訴人H○○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08頁) 5.告訴人H○○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09至110頁、第116至117頁、第124頁) 同日12時45分許匯款5085元 35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10) E○○○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E○○○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陳述(偵61576卷第17至22頁) 2.告訴人E○○○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第59至61頁) 3.告訴人E○○○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卷第49頁至56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3至70頁) 36 (移送併辦五) 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21分,應予更正)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7813卷第63至70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13至115頁、第161至163頁、第203頁、第235至237頁) 4.告訴人未○○○提供其臉書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詐騙網頁NFT之擷圖、匯款一覽表(同前卷第243至269頁、第303頁、第313至323頁) 同日17時24分許匯款8000元 37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1) 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5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分,應予更正)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1854(偵3578卷第9至1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3.告訴人丑○○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0至24頁) 4.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25至28頁) 38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2) 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辰○○於警詢、審理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2至14頁、本院28號卷第99至101頁) 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8卷第30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33至4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39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3) 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5正反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8卷第44至46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47至60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40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7分,應予更正)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6正反頁) 2.告訴人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61至63頁) 3.告訴人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kaeastrader4」APP軟件、匯款明細(同前卷第64正反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41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5) 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新零售商城購物平台」需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1分許匯款2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832卷第8至11頁) 2.告訴人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2至29頁) 3.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30至3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8至42頁) 42 (移送併辦七之 附表編 號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9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80280卷第51至53頁) 2.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3.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5至75頁) 4.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記錄截圖畫面、犯嫌提供之證件(同前卷第79至88頁) 5.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同日12時51分許匯款3萬9000元 43 (移送併辦七之 附表編 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警80280卷第91至95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97至109頁) 3.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111至115頁) 4.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同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21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44 (移送併辦八) 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許妤雯abby」對申○○佯稱:投資「NFT.S」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1 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3507卷第63至73頁) 2.被害人申○○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77至79頁) 3.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5頁) 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 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