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原金簡上-5-20250225-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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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常緯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常緯(原名李鵬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所涉犯行獲得對價微薄,被告因生活拮据、需要扶養母親,不得已誤入歧途。又被告承認犯罪,並未拖延程序。此外,被告也深感懊悔,並積極籌措資金欲賠償告訴人等人,惟無奈現實所逼,籌措資金尚有困難。另就累犯部分,被告成立累犯之罪與本案非同種之罪,不具關連性,宜不予累犯加重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之說明,然因無礙於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42-243頁),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針對累犯之部分,已考量「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已將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比例原則、罪刑是否相當等面向加以說明,並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關於量刑部分,原審認「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餐飲業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是否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此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等人均未出席調解庭,此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在卷可查,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是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有所變更。 ㈣、再者,辯護人雖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本案告訴人為5人,人數非少,且其中告訴人王朝政之遭詐騙金額高達520萬元、告訴人林鈴紅遭詐騙金額為207萬元,金額均非低,又被告獲有1萬元之報酬,情節非謂輕微,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從而,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部分犯行,未能於第一時間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如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高達為5人,其中告訴人王朝政之遭詐騙金額高達520萬元、告訴人林鈴紅遭詐騙金額高達207萬元,數額非低,又被告獲有1萬元之報酬,犯罪情節非謂輕微,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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