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原金簡上-7-20250325-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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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依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取得之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下稱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謝儒封、柯聿昕施用詐術後,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謝儒封、柯聿昕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儒封、柯聿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依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據 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本案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給「阿凱」或詐騙集團使用,不知道為何本案電支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而其於上訴狀所辯略稱:其曾於某次餐聚中,因其朋友之友人「阿凱」經由其朋友向其商借帳戶使用,當時「阿凱」身上沒錢吃飯,已委請其他友人答應要匯款生活費給「阿凱」,並承諾匯款入帳領出生活費就立即將銀行提款卡歸還,且保證不會用於不當用途,其基於同情「阿凱」之處境及其朋友之請託幫忙,便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借給「阿凱」使用,「阿凱」即離開去處理友人匯款生活費事宜,待領出生活費就回來餐館與被告等人會合,並歸還提款卡。不料,被告等候1、2個小時不見「阿凱」歸來,其催請其朋友打電話詢問「阿凱」,發現「阿凱」電話已關機而聯絡不上,其本想致電銀行掛失提款卡,經其朋友勸說先不要掛失,並允諾會負責找到「阿凱」歸還提款卡,但日復一日仍無「阿凱」之蹤跡,直到其遭通緝被緝獲時才知上開金融卡涉及詐欺案件。被告事實上算是被害人,其因一時惻隱之心相信朋友,致受刑罰,可謂是双重傷害加諸其身,此際法律之公平正義已蕩然無存,其本身雖無利益損失或實質上獲得好處,但對於人性卻深感失望,法律怎能苛刻再加予5個月的重刑,實難甘服,被告本身為原住民之弱勢族群,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學識及法律認知不高,請求重新給予適當的處罰及公允公正的判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曾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凱」成年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偵緝1822號卷第149至156頁),合先敘明。2、本案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下稱告訴人2人)因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詐後,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電支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告訴人2人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6525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且有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25號卷第25至27、41至43、33至39、47至55頁)、告訴人謝儒封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頭 貼及社群畫面截圖(偵6525號卷第79至81、83至93頁)、告訴人柯聿昕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頭貼畫面截圖(偵6525號卷第105、107至113頁)及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6525號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申設之本案電支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款之工具甚明。3、本案電支帳戶係被告於109年11月2日13時39分所申設,於案發前最新變更密碼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19時41分,使用者須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於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約定資訊設定完成後,使用者每次執行須經驗證之交易或操作時,均須輸入付款密碼 ,本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等情,此有街口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7號函及檢送之會員資料附卷可參(偵緝1822號卷第95至10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電支帳戶為其所持有使用等語(偵緝1822號卷第52至53頁),足見於本案發生前,本案電支帳戶之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實無自被告以外之人處獲知本案電支帳戶密碼之可能。惟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於告訴人謝儒封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第一筆匯款前之某時,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取得,因而得以對告訴人2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指示匯款行為,且於各該匯款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前之某時,確有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至為明確。4、被告前因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阿凱」,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既有類似案情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他人使用,其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可能成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其行為將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犯罪等情,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罪,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未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徒執其前案之案情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有未洽,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註冊之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均已遭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儒封 於111年11月20日20時7分許, 謝儒封見LINE社群暱稱「大爺」發送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之訊息而有意購買,旋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繫後,對方即佯為賣家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與謝儒封傳送訊息洽談交易,致謝儒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  2萬5000元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2萬5000元   (以上均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2 告訴人 柯聿昕 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柯聿昕瀏覽8591寶物交易網,見暱稱「黃漢升」張貼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之訊息而有意購買,旋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繫後,對方即佯為賣家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與柯聿昕傳送訊息洽談交易,致柯聿昕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1月20日21時22分許、  3萬5000元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以上均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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