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原金簡-34-20241128-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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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鈺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芸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芸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迄至審理中始坦承前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紀榮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被害人受有470,000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從事政府約僱人員、月收入36,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林芸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網頁「阿土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紀榮隆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佩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6萬89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3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紀榮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芸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被害人紀榮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 ⑵被害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8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4776號函附之網銀IP紀錄資料1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林口字第1120002250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各1份 ⑶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8月2日一中壢字第0018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3年3月28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0784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及大額申報交易各1份及同銀行高雄分行113年3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30000937號所附之影像光碟、取款憑條等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印鑑章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贓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林芸鈺辯稱:伊是因為經由網路申辦貸款,與LINE暱稱 「王先生」聯繫,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照片、薪轉帳戶照片供審核,之後對方說因要還款,所以要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伊之前有向代書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是提供薪轉帳戶之存摺,本件對方說不要提供新轉帳戶,伊是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 伊當時也覺得奇怪,但因急著辦理貸款,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向民間代書借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將上開合庫帳戶寄送予指定之人使用,對於上開合庫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之正 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具有轉帳功能,其等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然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僅提供身分證照片、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而上開合庫帳戶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若如被告所述係為日後還款所用,亦僅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庸索取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曾向民間借貸,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被告對於「王先生」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交付印鑑章等語,惟經本署函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現金63萬元,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芸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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