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原金簡-37-20250203-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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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13號)、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八六一號、附件四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一七五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或「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原記載「…(密碼以LINE告知)…」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密碼係以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安裝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等語。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劉俊偉並未因此實際取得前述報酬。…」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劉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88至89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 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無證據證明該人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 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至35頁),因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被告對告訴人劉庭維、朱金福、陳家泰、賴虹伊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酌。    ⑵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 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5個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 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告訴人朱金福部分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6至117頁,原金簡卷第49至50、81、83至84頁)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金訴卷第9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1頁),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各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1號、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75號所載調解條件向告訴人劉庭維、陳家泰、蘇聖富、賴虹伊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所用 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8至89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   被   告 劉俊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律扶助)         汪采蘋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至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工作領薪水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朱金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家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虹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有其他工作經驗,有領過薪資,   薪資是直接匯入伊帳戶,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雇主 ,伊是餐飲科肄業,之前從事飯店櫃檯服務人員,伊沒有帳務相關經驗,伊想說可以試試看應徵本件之對帳工作,因當時伊母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伊沒有與對方之手機對話紀錄,因伊發生車禍手機遺失等語。是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無法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被告先前並非無領取薪資之經驗,其知悉領薪資僅需提供帳 號即可,必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其並無帳務相關工作經驗,亦未詢問對方係從事何對帳工作,明知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與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中信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卻因急需資金,仍任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上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劉庭維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 2萬6000元 2 朱金福 假報今彩539明牌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3萬元 3 陳家泰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帳。 2萬7000元 4 賴虹伊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帳。 2萬2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被   告 劉俊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俊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蘇聖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俊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截圖單據影 本及報案資料各1份。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犯罪者使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明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在本案與前案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將同一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聖富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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