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原金簡-40-2024110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0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瑨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之洗錢財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瑨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紀瑨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祥」(下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紀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予「家祥」接收他人所匯金額,並約定匯入A帳戶金額之1成為其報酬,且需配合「家祥」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點。嗣「家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資訊後,遂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欄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紀瑨旋即於112年6月28日14時40分許至中信銀行西屯分行辦理補辦提款卡,並要求提高約定轉帳金額,銀行行員察覺A帳戶有不明金流,報警處理,紀瑨未及提領A帳戶內贓款,其洗錢犯行因而不遂。 二、證據:  ㈠被告紀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供之受騙對話紀錄擷圖、張 琬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俊宏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蔡孟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暨渠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與「家祥」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係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而後段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審酌被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應比較者,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前開修正前、後均有第2項之未遂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為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相符。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家祥」,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3亦同。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符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各該犯行因想像競合所論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已著手 洗錢犯行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各該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清楚交代犯罪事實(見偵3 5007卷第25至27頁、第92至93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明確表達認罪之意(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0至131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處各該一般洗錢罪,均有上開未遂、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複數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逕爾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家祥」A帳戶資訊,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金額」欄受騙款項,且欲將之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遮掩,且本案因中信銀行行員制止而被告之洗錢犯行均未遂,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5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斟酌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⒉被告雖未及自A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 詐欺款項,固均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又係被告原欲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點之標的,當屬洗錢財物無疑,沒收上,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又該等款項既因A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見偵35007卷第177頁、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見本院原金簡卷第11頁),尚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係警示而未扣案,仍應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後續執行沒收完成後,各該被害人係另向執行檢察官 申請發還,要屬另事。  ㈢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3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琬婷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俊宏 (提告) 如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孟容 (提告)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琬婷 112年6月28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黃金獲利之手法使張琬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1.左列金額欄款項被告未及提領,仍受警示(非刑事訴訟扣押)於被告所屬A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原金簡卷第11頁),自應先由此將洗錢財物沒收、追徵。 2.沒收後被害人若有意,係另向執行檢察官申請發還。 2 陳俊宏 (提告) 112年5至6月間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陳俊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3 蔡孟容 (提告) 112年6月20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蔡孟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