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原金簡-41-20241112-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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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謦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謦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3.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審酌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再被告於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仍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謦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暱稱「林雨潔」之人間就本案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謦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提供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嗣又聽從不 詳他人指示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以轉匯至不詳他人,其所為除與該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徐昶蘭之財產法益外,亦使該他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所匯入遭詐欺之2,800元,然被告已自陳交付不詳他人,且本案未有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楊謦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3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於113年4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18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現仍在緩刑中。 二、楊謦安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LINE暱稱「林雨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母王秀花(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林雨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臉書以暱稱「專業代購」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致徐昶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匯款2800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楊謦安復依「林雨潔」之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分別提領1005元、1800元、另於同年月23日0時3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提領1005元,再轉存至不詳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徐昶蘭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昶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謦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徐昶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昶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臉書頁面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徐昶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海銀行112年2月22日上票字第112000372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75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王秀花委由黃冠中律師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戶籍謄本 1、告訴人確有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王秀花於109年1月11日即出境未歸,上海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林雨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林雨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普通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