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原金簡-42-2024110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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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華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4號、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凱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凱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7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846號函及所檢送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金訴卷第61至6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㈣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 財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及金融管制正確性的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原金訴卷第7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率爾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之態度,與到場之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89、90頁),尚有悛悔實據,暨衡酌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3個、被害總額為251萬3,500元、告訴人之意見等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等,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非被告所實際支配,又被告於準備程序稱並無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第70頁),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或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且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存簿、印鑑,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於被害人報案後,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鍾凱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凱華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凱華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邱達保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鍾凱華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邱達保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達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莉芹、張濤 、鄭惠瑜、李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凱華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整合信貸的廣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專業貸」之人接洽,對方說要審核資料,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出,伊沒有證據證明借貸過程,對方沒給伊資料,也沒簽約,對話紀錄也沒了,伊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對話紀錄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達保等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達保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林晃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卷附告訴人邱達保等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等帳戶係遭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達保等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達保等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達保(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日11時54分許 21萬6,000元 告訴人邱達保於前開時間將21萬6,000元款項,匯入林晃志(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58分許,自林晃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將21萬3,500元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2 林莉芹(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12時許 50萬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許 50萬 3 張濤(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55分許 20萬 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4 鄭惠瑜(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10時許 80萬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5 李淑玲(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51分許 20萬 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6 楊圳滄(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39分許 10萬 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