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原金簡-43-20241024-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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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銘輝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銘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113年1月 22日9時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5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並負責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害額,已如前述,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當庭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18號 被 告 溫銘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銘輝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溫銘輝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LINE暱稱為「小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加入潘英才為LINE之好友,並於113年1月22日對潘英才佯稱:我生病開刀急需用錢等不實訊息,致潘英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至溫銘輝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溫銘輝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9時13分許將該筆款項提領,並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英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英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 犯行,先辯稱:我不知道這些錢是甚麼錢,我以為是我工作上的薪資,有一些是我自己的存款,也有可能是朋友還我的錢云云。後改稱:潘英才的錢我有領,但我沒有用,那個錢是借別人的還款,不是薪水,但我不記得借的人是誰云云。 2 告訴人潘英才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潘英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