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原金簡-57-2024122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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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穎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穎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王耀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再由王耀霆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王耀霆並依該人指示,偕同張穎前往銀行辦理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其後,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祁玉銓施用詐術,致祁玉銓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復轉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張穎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祁玉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穎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告知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且經詢問是否認罪,被告亦稱其有做錯,其不應該將帳戶交付等語,堪認坦認洗錢犯行,又於本院亦自白洗錢犯行,另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供核,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王耀霆,並提供王耀霆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照片予警方,嗣警方通知王耀霆到案,王耀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有警詢筆錄、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是以,被告依行為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均應減輕其刑,故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既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而非分列在兩不同之條文,且依該條項後段之文義,係以偵查機關「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可認係為使被告除具備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外,併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於兼具該條項前段、後段之要件時,僅須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共犯王耀霆,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要件時,自應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款項數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於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又調解內容履行總期間逾5年,亦無從以之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故不予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獲得4,000元,業據其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 祁玉銓 祁玉銓於112年3月7日10時54分前之某時,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珮君」聯繫,「吳珮君」對祁玉銓佯稱:下載「邱沁宜股票女神」(網址:http://.skggkgk.com)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會員,依相關人員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祁玉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61萬3,725元,至李婉瑜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46、47分許,分別轉帳30萬1,003元、31萬2,016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39分、11時54分、中午12時26分、31分、39分許,轉帳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10元、110元、1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②於112年4月7日中 午12時54分、55分、56分、5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38萬2,13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李婉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8萬2,04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祁玉銓(被害人)  ①112.04.25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3號卷(偵字第13733號卷)   1.告訴人祁玉銓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圖(偵字第13733號卷第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7月21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26181號函【陳廷昱、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53頁)及所附:     ⑴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帳號異動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3頁)    ⑷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⑸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⑹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7頁)      ⑺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9頁)      ⑻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含開戶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    ⑵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㈠112年4月7日9時33分由陳廷昱臺灣銀行帳戶轉入61萬3,725元;㈡同日9時46分、9時47分,先後由網銀轉出30萬1018元(內含手續費15元)、31萬2,03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丁宗祐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8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625號函【丁宗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9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7頁、第101頁)       ⑵查詢客戶申請掛失、更換/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99頁)      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3頁)     【內有本案帳戶】    ⑷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    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第13733號卷第137頁至第161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登錄IP位址查詢結果(偵字第13733號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6.臺灣企銀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張穎、帳號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79頁)     ⑵客戶約定帳號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1頁)    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7.祁玉銓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19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頁)   8.祁玉銓手寫匯款資料(含匯款時間、金額、銀行及帳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5頁)   9.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祁玉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10.祁玉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字第13733號卷第209頁)     11.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9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5頁至第332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婉瑜(偵字第13733號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3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王耀霆  ①112.12.06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②113.04.12偵訊(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3頁至第316頁)  ③113.09.24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原金訴字第128號卷第49頁至第67頁) 二、張穎  ①112.09.09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②113.11.18本院訊問(原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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