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原金簡-9-20241106-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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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芳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26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子浩」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即可取得報酬之協議後,乙○○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傳送予自稱「李子浩」之詐騙集團成員,乙○○並依其指示設定約3、4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轉帳之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他人詐騙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旻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旻秀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丙○○匯入之上開款項自劉旻秀上開中信帳戶分別於同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12時21分許以轉帳方式跨行匯出199萬9900元、59萬7000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周賢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劉旻秀、周賢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均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或報案資料、劉旻秀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劉旻秀之中信帳戶係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被告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乙○○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交付其中信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其上開中信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㈢此外,並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一併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並輾轉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丙○○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認暱稱「阮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向丙○○謊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右開帳戶,其後發現要支付佣金才能把本金及獲利匯回,始知受騙。 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 2,00,000元 劉旻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浩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2.告訴人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單。 3.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