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原金訴緝-6-20250115-1
字號
原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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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97號、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案判決確定) 於民國107年2月起,加入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順心順利」詐欺集團組織;丁○則於107年6月間加入該組織集團(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再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非凡」之成年男子指示蔡宗憲與丁○聯絡車手領款事宜,約定丁○、蔡宗憲之報酬均分別為領款總額之1%。丁○為成年人與蔡宗憲、少年丙○○(91年9月○生)、吳俊勳(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號案判決確定)、簡鴻文(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案判決確定)、林彥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08年度訴字第840號案判決確定)、郭弘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03號案判決確定)、王奕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案判決確定)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王奕捷於107年7月間在臉書(facebook)刊登「Hen好貸理財顧問、0000000000) 」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係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前揭訊息),嗣乙○○於107年7月14日看見訊息後留下聯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7月15日打電話予乙○○,自稱「林代書」,向乙○○詐稱欲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作帳較易核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7日13時49分許,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旭東門市,以支付連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田門市,郭弘榮則於同年7月19日18時54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以「林家寶」名義,收取乙○○寄送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日租套房,輾轉交予丁○。丁○即將3張金融卡交予林彥騰、少年丙○○、吳俊勳。其中林彥騰於107年7月23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乙○○授權即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林彥騰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乙○○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繼於107年7月24日8時5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春門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乙○○授權即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林彥騰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乙○○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得手後均交予少年丙○○轉交丁○,丁○再轉交給蔡宗憲,蔡宗憲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上手,丁○因此獲取提領款項總額1%即40元作為報酬。 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4日13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裝為其友人,騙稱缺錢須借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①於107年7月25日11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承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案判決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丁○指示簡鴻文持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7月26日凌晨零時11分許至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人和門市」,提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款項,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②於107年7月26日12時57分許匯款24萬元至乙○○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由丁○指示吳俊勳持用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潮州車頭門市,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款項,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簡鴻文、吳俊勳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予丁○及蔡宗憲,因而丁○未能取得預定可分得之1%報酬。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丁○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緝字卷第143、228頁),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共犯吳俊勳、林彥騰、丙○○、王奕捷、郭弘榮、簡鴻文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翻拍畫面、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7年9月20日壢存字第1075003998號函、告訴人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7年8月20日上基隆字第1070000071號函檢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4231號函檢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林彥騰「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乙○○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3000元」、「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乙○○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等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原金訴緝字卷第141、22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犯罪事實一、㈡、①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②部分,係同一被害人遭騙後之不同次匯款,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彥騰、郭弘榮 、王奕捷、丙○○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吳俊勳、簡鴻文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林彥騰持乙○○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前後2次盜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吳俊勳、簡鴻文分別持吳承懋所有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乙○○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前後數次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盜領、詐領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分別以接續犯予以評價。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丙○○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與少年丙○○有較長時間的接觸,而少年丙○○為00年0月出生,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7月間,其未滿16歲,外型顯然稚嫩,是被告應知悉少年丙○○未滿18歲乙情當不悖其認知,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被告所取得之40元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3.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文義,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洗錢部分,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應認其就洗錢罪之事實於偵、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先後共同詐騙告訴人乙○○、甲○○所有財物,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在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分工、告訴人乙○○、甲○○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節,暨被告教育程度、生活、工作狀況、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雖於警詢時供稱:伊參加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少連偵卷第37頁),然同案被告蔡宗憲則供稱:被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少連偵卷第17-1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本院原金訴緝卷第227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4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0元,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40元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中諭知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一、㈡12萬元、15萬元部分,簡鴻文、吳俊勳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予被告或同案被告蔡宗憲,因而被告未能取得預定可分得之1%報酬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蔡宗憲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指示皮蛋去提款沒錯,但是這筆吳俊勳他們把錢A走了,沒交給丁○,這件公司就沒給我們佣金。」等語甚詳(少連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均供稱:「……,107年7月26日當天吳俊勳、賴子豪、簡鴻文3人領的錢都沒交給我,他們把錢A走,…這件我沒抽佣金。」等語相符(少連偵卷第39頁、本院原金訴緝卷第226、227頁),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已取得報酬,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吳俊勳、簡鴻文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簡鴻文、吳俊勳於提領款項後,均未交予被告或同案被告蔡宗憲,已如前所述,被告未曾經手該等款項,亦未曾支配該等款項,依卷內資料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罪嫌等語。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㈡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其目的是在處罰行為人利用他人之帳戶隱匿資產,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乙○○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以告訴人乙○○交付之提款卡,領取告訴人乙○○存放在上開金融機構之金錢,而不法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係直接領取告訴人乙○○之金錢,自非利用告訴人乙○○之帳戶隱匿無合理來源之財物,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綜上,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