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原金訴緝-8-20241025-1

字號

原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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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佳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6552、36859、36861、39329、44906號及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綽號「順利」、「小馬」,業經審結)及郭柏彥( 綽號「多多」,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月間,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以「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電話機房)向他人詐得之贓款後,再交予某「水房」所指派之成員。林佳樺及郭柏彥為與該「電話機房」及「水房」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林佳樺並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親自招募或透過「廖士和」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後,由林佳樺面試之方式,陸續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鄭穎(飛機軟體名稱「日落」,業經審結)擔任「三線車手」;沈岳樑(綽號「阿維」,或載為「阿緯」,飛機軟體名稱「藍寶堅尼」,業經審結)擔任「二線車手」及「三線車手」;陳盛弘(綽號「阿孔」,飛機軟體名稱「魑魅魍魎」,業經審結)擔任「二線車手」;黃念祖(業經審結)、何人韋(綽號「企鵝」,業經審結)、甲○○(綽號「保力達」)擔任「一線車手」;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翁梓堯(綽號「大飛」,業經審結)、戴逸威(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在案)經「張清岳」、「麥可」招攬後,加入擔任「二線車手」,暨馬景(業經審結)、鍾博恩(另案偵辦)、詹博皓(另案偵辦)、少年吳○平透過「陳添進」、「安迪」、「劉興奇」招募後,亦加入擔任「一線車手」,而共組3人以上,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領取被騙者錢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其等之運作模式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樺及郭柏彥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分配工作機使用,在飛機軟體「工作群組」內,以「順利」或「招財」之暱稱,指揮「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並轉交予林佳樺、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予「水房」所派來之不明人士,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甲○○、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則可獲取報酬,以參與該車手組織(除尚在通緝中之郭柏彥外,經共同起訴之林佳樺、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均已審結,本案因係甲○○通緝到案所分之緝字案件,故以下僅記載與甲○○相關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及附表九、十一部分,其餘不再贅載)。 二、林佳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甲○○即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  ㈠「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先對丙○○及乙○○佯稱: 「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丙○○及乙○○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豐佳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及附表九部分)。  ㈡「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對丁○○佯稱:「因網 路交易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隨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三線車手」鄭穎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轉交予「一線車手」豐佳琇,由豐佳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款項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然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0日20時許,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陳盛弘時,發現甲○○有與陳盛弘碰面,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提領款項,乃上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0900元(其中900元係由員警於查獲甲○○後而領出)及IPHONE XR手機1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十一部分)。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於警偵及本院,各就其等有關之參與部分供認在卷,復據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伊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得憑,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⒈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匯款及遭騙之相關證據:⑴附表一:① 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1-692、699-708頁),②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9-710、715-725頁);⑵附表二: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金額表格、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6552卷第313-315、321-347頁)。  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甲○○111年8月18日、8月24日提 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143-150頁)及111年8月30日於西屯郵局提領過程(見111偵44906卷一第211-212頁)。  ⒊本案被告、共犯之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相關資料:⑴陳盛弘( 暱稱:「魑魅魍魎」)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及與甲○○(暱稱:「保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息、貼圖予暱稱「順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卷一第577-579頁),⑵甲○○(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陳盛弘(暱稱:「魑魅魍魎」)、「日落」、「順利」、或與「日落」於「仙女們的懶叫」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見111偵36552卷第219-267頁),⑶鄭穎(暱稱:幸福)飛機軟體個人帳號首頁,與暱稱「力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4」、群組「歐巴」畫面等(見111偵39329卷一第271-297頁)。  ⒋人頭帳戶及相關函文:⑴周軒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頁),⑵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3-54頁),⑶林彥孜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資料(見111偵39329卷一第619-6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44906卷二第41頁)。  ⒌林佳樺、郭柏彥等人遭盤查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07頁 ),鄭穎使用之AWY-0259號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30日涉案車行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99-3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537頁)。  ⒍共犯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⑴林佳樺指認郭柏彥、沈岳樑、陳盛弘、鄭穎(見111偵39329卷一第79-87頁,111偵39329卷二第111-120頁),⑵郭柏彥指認林佳樺、陳盛弘、戴逸威、鄭穎、沈岳樑、林佳樺、黃念祖、甲○○(見111偵39329卷一第153-169頁,111偵39329卷二第55-59、61-64、68頁),⑶鄭穎指認甲○○、陳盛弘、翁梓堯、沈岳樑、林佳樺、戴逸威、郭柏彥(見111偵39329卷一第231-247頁),⑷陳盛弘指認甲○○、鄭穎、何人韋、沈岳樑、翁梓堯、高嘉俊、郭柏彥、林佳樺、黃念祖、詹博皓、鍾博恩(見111偵36552卷第53-69、463-472頁),⑸沈岳樑指認何人韋、王義安、黃念祖、陳盛弘、甲○○、郭柏彥、林佳樺、鄭穎(見111偵36859卷第39-46頁,111偵39329卷一第577-580頁),⑹何人韋指認陳盛弘、沈岳樑、林佳樺、甲○○(暱稱:「保力達」)(見111偵36552卷281-285、483-493頁)、指認廖士和(見111偵36903卷第97-103頁),⑺甲○○指認陳盛弘、鄭穎、沈岳樑(見111偵36552卷第187-202頁),⑻郭柏彥以照片指認林佳樺(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262頁)。  ⒎本案相關扣案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含金融卡影印畫面、交易明細表2紙〉(受執行人:甲○○,見111偵36552卷第209-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111偵36552卷第441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第一線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且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該車手集團待電話機房成員騙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由一線車手領取贓款,再交予二或三線車手收水,嗣交給同案被告林佳樺、郭柏彥或「水房」所指派之成員,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前所述,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本案一、二、三線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收水,並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所為,對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與林佳樺、郭 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陳盛弘、鄭 穎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之車手甲○○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甲○○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   被告甲○○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甲○○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甲○○固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⒌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固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與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甲○○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提領本案詐得之款項,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現金30900元,固無從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惟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8月30日查獲當天,二線車手陳盛弘交給我附表四編號2的提款卡,我先領了附表二的79000元繳回給陳盛弘,之後再領3萬元時,就當場被抓,警察又帶我用同一張提款卡去領出餘額900元,總共30900元被查扣等語,可知此筆款項確與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⒊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經手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業遭「順利」派遣來的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或已繳給二線車手陳盛弘,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甲○○就本案有領取1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豐佳琇提款部分1,即起訴書附表九)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5分及8分許 周軒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985元 4萬8985元 2萬203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至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5萬元 4萬800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2萬2000元 2 乙○○ 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許 李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3100元 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3萬元 附表二:(豐佳琇提款部分2,即起訴書附表十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111年08月30日18時54分許 林彥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1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局) 5萬元 111年08月30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19時02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三:被告甲○○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丁○○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1張 3 現金3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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