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00-2024100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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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真實身分不詳、在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口音網友(下稱「Shu」)之要求,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使用,並代為將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不詳之人,即可賺取一定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因而已預見「Shu」係詐欺集團成員,倘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工具,代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轉交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Shu」使用,容任其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允諾依指示代為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Shu」指定之人。甲○○與「Shu」、「Shu」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及「Shu」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Shu」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含時間)對乙○○施用詐術,致乙○○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依指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由甲○○所提供之匯入帳戶,甲○○再依「Shu」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該等匯入之詐欺贓款,在臺中公園某處,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Shu」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嗣因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主張本案與被告甲○○所犯另案(即另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41、40529、4227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且提款時間相同或密接,實係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施用詐術,於同年月13、14、19日因陷於錯誤而匯款),顯然與辯護人主張為同一案件之另案被害人沈佳駿(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施用詐術,於同年4月12日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葉俊一(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施用詐術,於同年4月19日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林偉証(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施用詐術,於同年4月20日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同,分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與被告另案被訴犯行亦明確可分,並無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各別成罪,分論併罰。辯護人前揭主張明顯或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對於法律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客戶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辯護人雖主張無法排除「Shu」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亦無法排除「Shu」與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因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有變更起訴法條空間云云。惟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轉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非僅有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結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絕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上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之人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之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前揭主張,已難認為有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接觸及指示其行動之人,至少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口音網友、「Shu」自稱會再另外派1名向其收取款項之臺灣口音男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兩者確屬不同之人,且為被告所認知。復衡以法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審判經驗,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極為精細,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且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之證述,向告訴人施詐者至少有1人,「Shu」係向被告索要金融帳戶資料及指示其提款交付之人,另尚有在指定地點向被告收款之收水人員,在在均符合前述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則辯護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依「Shu」之指示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轉交予「Shu」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亦同時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包含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爰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係利用「Shu」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依「Shu」之指示提領,並轉交予「Shu」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此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立法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以,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規定所定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集團犯罪,破壞社會秩序,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形同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㈧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歷經此遭,當已知所警惕,考量被告 須扶養年邁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本身亦有正當之工作,非屬不思進取、貪得無厭之人,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本案先後提領詐欺贓款之次數非少,顯非臨時或偶一為之,且目前尚有另案審理中,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該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提供之匯入帳戶(嗣並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Shu」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合計共25萬6800元,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尚非屬於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Shu」雖有約定提領款項3%之報酬,但因約定繼續合作出資,所以沒有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小涵」向告訴人乙○○佯稱:想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先購買結婚金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36分 3萬元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20時57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太平竹仔坑郵局) 112年4月14日12時33分 13萬8,000元 112年4月14日15時26分 36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3時1分 8萬8,800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38分 1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