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01-2024122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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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1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  ⒈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火車」、「助理方妍 」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仍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辛○○負責提供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提領詐欺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辛○○即與暱稱「火車」、「助理方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丁○○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辛○○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丁○○受騙之款項,嗣依暱稱「火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⒉【附件】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火車」、「助理方妍」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丁○○受有財產損失甚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2,000元、現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詐欺贓款20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予暱稱「火車」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賺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孫沁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16分許起,迄同日14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庚○                   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業於111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王苡斯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辛○○、壬○○○、丙○○5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他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利用虛偽虛擬貨幣交易所(bitwellex.cc)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另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他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下列犯行:先由辛○○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第一銀行9511帳戶)、己○○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國信託8833帳戶)、乙○○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0739帳戶)、壬○○○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國信託2926帳戶)、丙○○提供其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1527帳戶)、甲○○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第一銀行1871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使用或自己操作層轉犯罪所得之用,辛○○、己○○、乙○○、壬○○○、丙○○5人並分別擔任提款或轉帳車手。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辛○○、己○○、乙○○、壬○○○、丙○○5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丁○○受騙之款項,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己○○住處搜索,扣得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己○○、壬○○○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 、丙○○2人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甲○○則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等辯稱及供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周妤匯入的80萬元、60萬元、60萬元是要向我買虛擬貨幣USDT,我將匯入的200萬元轉入我的其他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向其他幣商買幣,我也是被周妤騙了等語。  ⒉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從事詐騙洗錢的工作,我是在Bitwell .cc及ecxx.c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簡清暘匯入的43萬7000元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⒊被告壬○○○辯稱:那是在Bitwell網站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等語。  ⒋被告乙○○則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是他們叫我先註冊BITWE LLEX.CC或ECXX.CC的網站,之後會實名認證,通過後就可以去交易了。他們會打幣給我們,我們要在上面掛賣虛擬貨幣,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會有人要跟我交易,就會轉錢進來給我,我在網路上按確定後,對方買的虛擬貨幣就會打過去給他們了,也只有那個網站才可以使用等語。  ⒌被告丙○○供稱:是聽從「廖士豪」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 領而出,每提領10萬元可以得到1000元報酬,我從中獲得14萬元的報酬等語。  ⒍被告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把帳戶交給桃園合 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健利」,他們說要把帳戶出入紀錄用的漂亮一點,方便我去貸款帳戶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 筆錄可參,復有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可參,且有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轉帳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堪信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確有收取告訴人陳妍溱匯入之款項,再予以分別轉帳至其他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再予提領或轉帳,而為洗錢犯行。  ⒉被告辛○○、己○○、壬○○○3人雖均以其等係在Bitwellex.cc網 站買賣虛擬貨幣USDT,並提出所謂交易明細一詞置辯,惟查:  ⑴上開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為假,根本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一情,業據證人乙○○、鍾秀莉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可參,證人乙○○並證稱:「他們有先教我流程,我們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他們會叫我們先賣幣,我們早上就會掛單了,後來錢轉進來我們帳戶,我們再去網站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提領後,等到下午,黃世彰會說下班了,會跟我們約一個地方,或把錢拿去他家給他。」、「(問:黃世彰他們是否有跟你說被抓到就說是做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是。說要稱自己是幣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提供交易紀錄給警察,說這樣就沒事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堪信被告辛○○、己○○、壬○○○3人所辯在bitwellex.cc及ecx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USDT一事並不存在。而被告辛○○、己○○、壬○○○3人所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其上除交易金額與日期外,並無任何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記載;至被告辛○○、己○○、壬○○○3人所稱之賣幣買幣一情,亦無任何所稱之買賣公告或對話紀錄可佐;另被告辛○○、己○○、壬○○○3人所辯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或ecxx.cc,其國碼.cc係使用可可(基林)群島之國碼,而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顯然不同,有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域名、IP查詢資料可參;況且被告辛○○、己○○、壬○○○3人所主張之bitwellex.cc及ecxx網站,業經證實該網站僅係用來製作虛偽對話紀錄、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所使用(參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所載),足見被告辛○○、己○○、壬○○○3人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情,顯係用以規避犯罪偵查之推託卸責之詞。  ⑶再就被告辛○○、己○○、壬○○○3人之辯解或所稱bitwellex虛擬 貨幣交易異常之處分析:  ①被告辛○○雖以其係投資虛擬貨幣USDT等語置辯,然被告辛○○ 所提出其在ImToken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其買入賣出交易時間均在111年3月2日17時許以後,然自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1年3月2日14時16分許起匯入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他帳戶,至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存款僅餘626元,上開匯款轉帳時間與所稱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顯不相符,足見被告辛○○確係將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匯入款項,並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為洗錢之用,難認被告辛○○所辯為真實。  ②就被告己○○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 65號卷二第199頁)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幣交易,則該筆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28分18秒,然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5分許即已先收受簡清暘所轉入之43萬7000元,而此顯與其所稱之「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流程相違背。至所謂「下單時間」,若依被告壬○○○所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觀之(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可知其等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尚區分下單時間、支付時間、完成交易時間3種,顯見「下單時間」並非打幣時間。而以被告己○○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後下單之理?故被告己○○所提出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顯非實在。  ③就被告賴晨彥志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幣交易,則該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31分52秒,然被告壬○○○之中國信託2926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8分25秒許即已先行收受簡清暘臺企銀帳戶所轉入之95萬元,而此顯與被告所稱之「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相違背。以被告壬○○○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預知未來,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能先行收款,買家再於嗣後下單之理?顯見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僅係做為卸責之用。故被告壬○○○所辯,顯不可採。  ⑷另自被告辛○○、己○○、壬○○○3人之上開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 交易明細觀之,其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帳戶內雖有頻繁之大筆金錢匯入,然所匯入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以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甚且匯入與轉出之金額均無二致,且於大筆金額匯入前,每日上午8時許均有小額款數百元先行匯入,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洗車」動作,其後再開始匯入詐欺贓款。遑論被告辛○○、己○○、壬○○○3人均難以解釋為何買方均願意藉由轉帳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賣方(被告)卻僅以現金支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況被告辛○○、己○○、壬○○○3人所提出之僅存虛擬貨幣資產頁面或電子錢包亦無證據足認該bitwellex或ecxx頁面係被告之資產,遑論該bitwell、ecxx頁面早經證實為假,則被告辛○○、己○○、壬○○○3人所提出之bitwell、ecxx資產為何人所有、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難認被告辛○○、己○○、壬○○○3人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⑸況且被告辛○○、己○○、壬○○○3人每於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後, 旋即於數分鐘內即將款項領出或轉帳,衡情若辛○○、己○○、壬○○○3人係於收受他人購幣款項款後,欲與其他賣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本無可能如此迅速。遑論被告3人收受他人款項與其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完全相同,且於提領或轉匯後,被告辛○○、己○○、壬○○○3人之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均所剩無幾,顯與一般幣商應有足夠之資金餘額不符。從而,堪信被告辛○○、己○○、壬○○○3人應係受詐騙集團指示,以虛假之交易紀錄掩飾其銀行帳戶之金錢進出,實則提供帳戶做為本案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故被告辛○○、己○○、壬○○○3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被告辛○○、己○○、壬○○○3人犯嫌應堪認定。  ⒊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被告陳聖瑋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35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辛○○、己○○、乙○○、壬○○○、甲○○、丙○○6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己○○、乙○○、壬○○○、丙○○、甲○○6人所為:  ㈠被告辛○○、己○○、乙○○、壬○○○、丙○○5人部分:   被告辛○○、己○○、乙○○、壬○○○、丙○○5人所為,均係各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5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己○○之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 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可帶其投資已賺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孫沁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沁琳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妤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5時16分許起,迄同日15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燕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3分許起,迄同日14時2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43萬7000元、61萬3000元、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清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5分許,轉帳43萬7000元至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自同日14時33分許起,迄同日14時37分許止,自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7000元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17秒許,轉帳61萬3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4時27分57秒許,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4時29分6秒許,轉帳11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8分許,轉帳95萬元至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5時4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同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吉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18日9時47分許起,迄同日12時28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76萬9580元、86萬5850元、28萬5680元、13萬9680元至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9萬6874元、28萬3156元、23萬7000元、24萬3030元、14萬6835元、15萬3195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持左列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3月18日11時3分許起,迄同日12時19分許止,陸續提領5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並自同日13時38分許起,迄同日13時43分許止,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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