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03-2024122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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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子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 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丁○○(綽號米 其林)、壬○○(綽號達摩)、庚○○(綽號白豬)、己○○(綽號饅頭)、同案少年溫0凱及綽號「保時捷」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組具持續性、牟利姓、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由姓名不詳、綽號「保時捷」之集團成員發起,邀集丁○○、庚○○負責找尋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並指揮集團成員監控人頭帳戶之提供人;由丁○○指揮壬○○負責訂定汽車旅館及日租套房,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地點,庚○○指揮己○○、少年溫○凱監督在現場控管人頭帳戶之提供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由,由集團成員帶領應徵者至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等控管地點;其中,由在現場監控之己○○、少年溫○凱以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自同年10月10日起迄10月19日參與控管辛○○,自同年10月14日至10月21日參與管控甲○○,使辛○○交付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甲○○則交付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中甲○○的上開帳戶,遭使用做為詐欺的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辛○○的帳戶則未能證明有被害人滙款進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同案被告己○○、同案少年溫0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 。 ㈢告訴人辛○○、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滙款收據、告訴人戊○○手寫轉帳資料)。 ㈤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加入同案被告丁○○、壬○○、庚○○、己○○、同案少年溫0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看管告訴人,雖未下手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但被告係同時參與看管告訴人甲○○、辛○○,對於共同被告己○○、同案少年溫0凱所為,顯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就強制犯行部分,被告自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未下手對附表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部分,亦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㈤被告乙○○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之2罪,依法減輕其刑。 ㈦①被告係同時、同地看管告訴人甲○○、辛○○,地點相同,時間 具重疊性,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雖認被告看管告訴人甲○○、辛○○,應分論併罰,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②另共犯溫○凱行為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民 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本案行為時之民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 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但詐欺集團先以交友或投資為由,誘使告訴人參與連結,再個別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非直接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術,故檢察官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惟此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條件減縮,所犯法條仍為相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提供帳戶之告訴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社會治安;但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思慮較為單純不周,再予教化之可能性相對較高,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癸○○、辛○○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甲○○、戊○○則尚未成立調解,並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仍有很大之改變可能性,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聲請人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雖約定每日可取得報酬15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後來沒有實際拿到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滙入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態樣 滙款帳戶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癸○○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本本」之人,依指示連結某網站後,對方以破解任務,才可以約小姐見面為由,對癸○○實施詐騙。癸○○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接著對方要求癸○○需先行儲值,才可與小姐見面;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滙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1分 1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2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43,500 2 戊○○ 戊○○於111年9月11日收到詐欺集團之投資訊息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投資 為由,依對方之指示滙款。 臨櫃存款 111年10月20日10時27分 8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