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07-2024103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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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少年丁○(95年生,丁○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年月30日17時10分至17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閆心正名下合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閆心正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6號審理中),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丁○於同年月30日約17時44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由丙○○操作ATM自本案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並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閆心正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年月30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7分許,與 丁○共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由自己操作ATM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6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丁○找我到臺中金錢豹唱歌,丁○的朋友從新竹載我、丁○一同前往臺中,後來丁○說要領錢,我就和丁○一起下車到前揭銀行,丁○把提款卡插入ATM後突然說有手機電話,叫我幫忙領錢,領完錢以後我就連同卡片把錢還給丁○,我不認為我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道提款卡內的錢是什麼錢,丁○也未曾向被告說明款項來源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向告 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年月30日17時10分至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丁○於同年月30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7分許,共同前往前揭銀行,由被告操作ATM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少連偵卷第16至18、146至147、172頁、本院卷第37、98至100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少連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乙○○、閆心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41至45、77至81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未引用證人乙○○、閆心正之陳述為證據),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7至53頁)、112年10月30日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少連偵卷第83至114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8、105至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0日我和被 告坐同一輛車前往臺中,上頭當時也坐在車內,被告知道提款卡的來源,我和被告是一起做詐欺的,我和被告可以賺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等事實,且被告接觸者包含丁○、駕駛車輛之某人,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既已知悉其所持有之提款卡係供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復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亦應知悉上開提款流程,將使得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足認被告亦具有一般洗錢之故意。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即卷附檔案名稱「000 0-00000000_174200_00000000」影片,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8、105至109頁): ⒈112年10月30日17時42分45秒許,丁○左手持手機進入彰化銀行中港分行。 ⒉同日17時42分50秒許至17時44分18秒許,丁○均在操作ATM。 ⒊同日17時44分18秒許,被告進入中港分行內。 ⒋同日17時44分29秒許,丁○左手持手機轉身走出中港分行。 ⒌同日17時44分38秒許,丁○一邊瀏覽手機一邊步行離開中港分行,丁○並未接聽手機電話。 ⒍同日17時44分45秒許至17時46分51秒許,被告操作ATM,嗣被告走出中港分行,被告操作ATM期間,未見丁○再度走回中港分行。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進入中港分行後,丁○隨即轉身 走出中港分行,被告自本案帳戶提款之過程,丁○均不在現場,被告、丁○在此期間亦無其他言語交談等事實。顯見被告、丁○於被告提款前,已事先就本案犯行有所謀議,規畫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並提領詐欺贓款。益徵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觀諸電信詐騙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結果。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丁○外,尚有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向閆心正收取本案帳戶之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及丁○前往臺中之人,顯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是丁○的朋友從新竹開車載我、丁○一起去臺中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動之過程,被告對於上情亦有所知悉,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被告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依前揭 勘驗結果,可知丁○操作ATM完畢後未接聽電話,丁○、被告亦無言語交談,且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輸入本案帳戶之密碼,也沒有講電話等語(少連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86頁),顯見丁○並無臨時接聽電話,而指示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復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共達3筆(每筆均為2萬元),被告提領第1筆款項完畢後,必須重新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始得提領第2、3筆款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在銀行外面就有先跟我說本案帳戶的密碼,後面我再領錢的時候有輸入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並非因事發突然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係被告、丁○事先已謀議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丁○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被告,是被告同具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 限為7年,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且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 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丁○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情,有丁○偵訊筆錄所記載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157頁),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成年等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丁○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顯知悉丁○為未成年人,足認屬成年人之被告係與少年丁○共犯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日報酬為5,000元等語(少 連偵卷第15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其所提領之6萬元款項,倘若仍按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