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10-2024123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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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1號、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賴○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賴○晨、陳○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2.0」(下稱暱稱「財2.0」)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提款及收受被害人財物時擔任把風工作,約定報酬為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陳○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郵局人員、警官「簡小隆」、「王淑芬」、檢察官「張清雲」等,致電向丙○○佯稱:有人假冒丙○○欲領取丙○○申設帳戶內款項,經查詢後,該帳戶涉及洗錢,須交付財產供地檢署查扣、做財產公證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18日下午交付重量86兩之黃金(價值627萬9,118元)。⒉乙○○持用陳○宇交付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彼此聯絡工具,與陳○宇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後,由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陳○宇把風,陳○宇則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丙○○收取上開黃金。⒊乙○○、陳○宇隨後一同前往臺中市某百貨公司,推由陳○宇將前述黃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乙○○於事成後將前述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交還予陳○宇,並獲得報酬3,000元。 ㈡其與賴○晨、暱稱「財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犯之,詳後述),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偵查佐「陳世昌」、科長「王文欽」、檢察官「林錦鴻」名義,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某集團正使用丁○○申設金融帳戶洗錢,須配合提供存摺、金融卡云云,並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檢察官「林錦鴻」名義製作之「臺北檢察署執行科收據」2張,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檢察官林錦鴻傳票專用」印文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檢察官「林錦鴻」執行案件之公文書2份後,傳送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8日、31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家門口信箱內。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至丁○○上址住家拿取甲、乙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復將該等存摺、金融卡放置於高鐵桃園站附近之IKEA宜家家居之廁所內,由賴○晨依暱稱「財2.0」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至該處收取之。⒊賴○晨於同年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聯繫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乙○○為其把風後,二人於高鐵臺中站碰面,並一同前往丁○○上址住處。賴○晨拿取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與乙○○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由乙○○在該處把風、注意附近有無警察,賴○晨於同日17時14至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乙○○因上開行為獲得報酬3,000元。嗣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見乙○○、賴○晨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⒈證據能力 ⑴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上開罪名部分應係贅載,且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賴○晨、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229號移退卷第35至50、51至59頁、第7789號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檢察署執行科收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賴○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2張、賴○晨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與被告間已刪除對話之聊天室截圖、暱稱「林錦鴻」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2張(第229號移退卷第75至99頁)、被告扣案手機、存摺採證照片3張(第401號少連偵卷第151)、告訴人丙○○與暱稱「簡小隆」、「王淑芬」間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黃金業務收據2份、臺灣銀行黃金牌價查詢結果、112年8月18日在車手面交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1張、告訴人丙○○黃金採證照片3張、車行叫車客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第7789號偵卷第37、41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 未繳回,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㈠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以,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 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條件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雖同時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新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少年賴○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丁○○詐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推由少年賴○晨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提款卡後,再由少年賴○晨持甲帳戶提款卡,於上述時、地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就此部分僅負責為少年賴○晨把風之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丁○○,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陪同少年賴○晨行動及把風時,已知悉告訴人丁○○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此部分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少年賴○晨、暱稱「財2.0」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推由少年賴○晨於前述時、地接續提款,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陳○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少 年賴○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暱稱「財2.0」(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構成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宇、賴○晨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第299號移退卷第35頁、第401號少連偵卷第78頁),被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少年陳○宇、賴○晨均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足認其知悉少年陳○宇、賴○晨均未滿18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把風,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丁○○、黃寶酬損失上開金額或財物,又告訴人黃寶酬所受財物損失之價值更高達百萬元,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各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把風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丁○○、黃寶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86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與少年賴○晨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 報酬3,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被告因本案各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少年賴○晨自告訴人丁○ ○申設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雖為其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第229號移退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少年賴○晨於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少年賴○晨,供少年賴○晨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業經少年賴○晨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229號移退卷第44頁),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3日桃院雲刑少執迺113少護執280字第1130095435號函檢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該手機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所使 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是少年陳○宇交予其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返還予少年陳○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雖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供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且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告訴人丙○○交予少年陳○宇、被告之黃金,業經少年陳○宇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黃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為車手即少年陳○宇把風,而與少年陳○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少年賴○晨、告訴人丁○○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丁○○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檢察署執行科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少年賴○晨提款並把風,且坦承一般洗錢部分,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僅負責為車手把風,屬於詐欺集團中之底層成員,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詐欺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㈤本院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僅負責陪同少年賴○ 晨到場並把風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參酌少年賴○晨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依暱稱「財2.0」指示前來臺中拿取丙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其拜託其友人即被告陪同其前往臺中,並於其提款時為其把風等語(見第229號移退卷第39至4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少年賴○晨拜託其於少年賴○晨提款時在旁把風,其才前來臺中等語(見第229號移退卷第24頁),足見被告係因車手即少年賴○晨之委託始前來為少年賴○晨把風。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就此部分係因少年賴○晨之委託始於上開時、地進行把風工作,可見被告之角色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較外圍、邊緣性之角色,且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為集團內之底層人物即車手,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丁○○,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陪同少年賴○晨行動及把風時,已明顯知悉告訴人丁○○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丁○○行使偽造公文書,顯有疑義,實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相繩於被告。 ⒉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少年賴○晨依暱稱「財2.0 」指示成功提領款項後,少年賴○晨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查,少年賴○晨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丁○○申設前揭帳戶內提領15萬元後,被告、少年賴○晨旋即為警逮捕,尚未開始著手為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少年賴○晨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為少年賴○晨自告訴人丁○○申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已發還告訴人丁○○(見第229號移退卷第73頁)。 3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為被告與少年賴○晨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不予沒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少年賴○晨,供少年賴○晨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