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12-2025012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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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含偽 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文各1枚)1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林」之人邀請,加入Telegram暱稱「牛頓」、「庫柏力克熊」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丁○○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審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丁○○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牛頓」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牛頓」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朱琳琳」及「陳俊憲」向丙○○佯稱:可以用60%的價格購買股票獲利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後,同意於112年6月16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以面交方式繳納股款。丁○○於112年6月16日前不詳時間,經「庫柏力克熊」指示,自拍證件照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庫柏力克熊」,由「庫柏力克熊」以不詳方式將丁○○自拍照合成為「陳吉祥」之識別證後,再將前開工作證與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回傳予丁○○,由丁○○依照「庫柏力克熊」指示至不詳超商,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列印出來,丁○○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章,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蓋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及「陳吉祥」識別證特種文書。丁○○遂於112年6月16日10時25分許,至約定地點,配戴偽造之「陳吉祥」識別證,向丙○○收取318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吉祥」,丁○○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至附近超商門市,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牛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7、68至69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35至3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本案無偵查中供述,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及無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轉交給暱稱「牛頓」之上手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林」之邀請,並受「庫柏力克熊」之指示從事本案,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給「牛頓」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林」、「庫柏力克熊」、「牛頓」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自己於何時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聽從何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見偵卷第23至26頁),供述明確,本案雖未經檢察官傳訊即提起公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其已自白。  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偵審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前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自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另有詐欺及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318萬元損害,金額甚鉅之犯罪情節,本院審酌被告甫喪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2日被告配偶死亡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喪偶、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母親、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6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時,所配戴之「陳吉祥」工作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含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文各1枚),及蓋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文所用印章,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識別證、印章均為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本案配戴之「陳吉祥」工作證1張、「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章各1枚,均經南投地院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含「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各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卷(下稱偵字第33481號卷) 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3481號卷第37至41頁 2 丙○○提供之與聚祥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33481號卷第43至55頁 3 丙○○之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33481號卷第57頁 4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7月16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偵查隊)(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33481號卷第59至65頁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偵字第33481號卷第67至69頁 6 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33481號卷第71至77頁 7 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86號起訴書(被告:丁○○、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33481號卷第91至94頁 8 南投地院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案由:洗錢) 偵字第33481號卷第95至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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