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13-2024121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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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士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貿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劉嘉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陳士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利惟靖、余宗霖、蕭貿鈞、劉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蕭貿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以資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使用(利惟靖、余宗霖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士原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遊說梁閔源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媒介梁閔源至臺中高鐵站與收購帳戶之利惟靖等人會合。111年3月5日15時許,利惟靖即駕車搭載余宗霖、蕭貿鈞、劉嘉偉至高鐵臺中站搭載梁閔源返回蕭貿鈞上址住處內,經余宗霖向梁閔源收取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蕭貿鈞、劉嘉偉負責照料梁閔源在該據點安置期間之生活起居,以確保帳戶之使用情況(俗稱控車),陳士原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另蕭貿鈞於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前某時,另以4萬元之代價向張洟銨收購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張洟銨安置在其上址住處內,並將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轉交利惟靖、余宗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黃黛美、許素專、趙曉麗、丁燕麗、沈忻汝、朱致柔、張力文、鄭曾瑞娟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黛美、許素專、趙曉麗、丁燕麗、沈忻汝、朱致柔、張力文、鄭曾瑞娟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黛美、趙曉麗、丁燕麗、沈忻汝、朱致柔、張力文、 鄭曾瑞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張洟銨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張洟銨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劉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劉嘉偉之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90頁),審酌證人張洟銨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張洟銨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劉嘉偉而言,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引用被告蕭貿鈞、劉嘉偉、陳士原(下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劉嘉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29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劉嘉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290頁至第29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嘉偉、陳士原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蕭 貿鈞固坦承有與利惟靖、余宗霖、劉嘉偉等人一同至臺中高鐵站搭載梁閔源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並搭載張洟銨前往其住處,及梁閔源、張洟銨均有住在其住處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提供住處供朋友居住,並未參與收購梁閔源及張洟銨金融帳戶等語。然查: 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梁閔源台新商 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情,有⑴告訴人黃黛美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黛美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第26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第299頁至第300頁);⑵被害人許素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素專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10頁、第317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5頁至第389頁);⑶告訴人趙曉麗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曉麗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9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27頁、第431頁至第449頁);⑷告訴人丁燕麗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7969號卷二第3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⑸告訴人沈忻汝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沈忻汝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969號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3頁);⑹告訴人朱致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致柔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⑺告訴人張力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力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1頁、第213頁、第217頁);⑻告訴人鄭曾瑞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鄭曾瑞娟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陳士原所為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陳士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士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暨所附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一第193頁至第219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陳士原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陳士原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劉嘉偉、蕭貿鈞所為犯行部分 1.業據被告劉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暨所附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一第193頁至第219頁)、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7頁)、利惟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余宗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劉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3頁)、梁閔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張洟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7頁)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劉嘉偉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2.被告蕭貿鈞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細察被告蕭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僅係提供自家 住處給余宗霖、利惟靖及劉嘉偉三人借住而已,111年3月5日當天是劉嘉偉要伊及利惟靖、余宗霖陪他去烏日高鐵站載梁閔源,到伊住處借住幾天,故伊就向「賣哥」租車,由利惟靖駕車前往去搭載梁閔源,但伊並未詢問搭載梁閔源至伊住處原因為何等語(見偵7969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偵7969號卷二第504頁),觀諸上址住處為被告蕭貿鈞所有,且車輛亦為其所承租,他人如欲居住在其住處、使用其所承租之車輛,定將徵得被告蕭貿鈞之同意,而被告蕭貿鈞於應允他人使用或居住其住處及車輛時,衡情定對於他人使用之目的、狀況均有所詢問、初步瞭解,始決定是否應允,殊難想像會在毫無所悉之前提下,應允使用其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一名毫無所悉之人,甚而允該人得以與其同住一處,是被告蕭貿鈞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容非可採。 ⑵再者,證人梁閔源於111年3月5日15時許至被告蕭貿鈞上址住 處內,並交付其所有之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至同年月9日上午8時許離開,並致電掛失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偉、證人梁閔源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9日經由電話方式掛失帳戶等情相符(見偵7969號卷一第193頁),此部分顯可認定。然被告蕭貿鈞竟於111年3月9日報警稱:伊於111年3月9日在臉書看到博奕網站,與暱稱「阿源」之人聯繫,遭暱稱「阿源」之人詐騙,而於111年3月9日8時3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00元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等語(見偵7969號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參諸梁閔源既已掛失其帳戶,自無以上揭方式訛詐被告蕭貿鈞,使其匯款至業遭掛失之帳戶之可能,顯見被告蕭貿鈞警詢所為係刻意佯為被害人所為之不實陳述。而由被告蕭貿鈞竟於梁閔源離開其住處並掛失帳戶後,刻意向警方謊稱上情觀之,如非擔憂其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控車之犯行遭查獲,當無刻意為此之情,是其本案所辯顯屬單純脫免卸責之言,實難為採。 ⑶且參以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時證述:伊於3月5日抵達烏日高鐵 站後,車內有四名男子,指認表編號分別為4、9、10、12(按依序為被告蕭貿鈞、余宗霖、利惟靖及劉嘉偉),編號9要求伊上車後將手機定位關掉,編號10負責開車、編號4坐在副駕駛座,過程中編號4、10向伊告知要進去控點,故需將伊蓋起來,之後編號12用外套將伊頭部罩住,其後進到住處後,編號12將外套拿下來,編號9向伊收取帳戶資料,而編號4則和伊聊天,並稱相關細節都是編號9、10負責等語(見偵7969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及梁閔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7969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所述情節極為詳盡,如非親身體驗,顯無可能為上揭證述情節。且證人梁閔源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利惟靖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負責開車,蕭貿鈞坐在副駕駛座,余宗霖在後座等語(見偵7969號卷二第48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偉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與余宗霖、利惟靖及蕭貿鈞一同前往臺中高鐵站,載到梁閔源就前往蕭貿鈞住處,快抵達時伊就拿外套蓋住梁閔源的頭等語(見偵7969號卷一第130頁)互核一致,可知證人梁閔源所述與實情相符,堪以信採。是被告蕭貿鈞於搭載梁閔源時即知悉係為取得梁閔源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為避免梁閔源知悉被告蕭貿鈞住處位置,而於抵達住處前刻意要求被告劉嘉偉將梁閔源頭部蓋住,被告蕭貿鈞空言對於收受梁閔源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毫無所悉,顯與事實不符,無足為參。被告蕭貿鈞確係與余宗霖、利惟靖、劉嘉偉共同負責向梁閔源收取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用人頭帳戶,並於期間徵得梁閔源同意,限制梁閔源於其住處內等情,均可認定。 3.又張洟銨之永豐商銀帳戶為被告蕭貿鈞所收取轉交余宗霖、 利惟靖等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劉嘉偉則負責看管張洟銨一節,有被告劉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洟銨是蕭貿鈞的朋友,從桃園下來的,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並不是賣給伊,伊只負責監視張洟銨而已等語可證(見偵7969號卷一第134頁;偵7969號卷二第355頁;本院卷第149頁),衡諸被告劉嘉偉對於其確有負責看管交付金融帳戶之梁閔源、張洟銨、擔任「控車」一事始終坦認犯行,自無刻意掩飾其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動機,是被告劉嘉偉所述應屬可信。佐以證人張洟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本來就認識蕭貿鈞,而余宗霖、利惟靖、劉嘉偉都是去蕭貿鈞住處才認識的,那天係伊與蕭貿鈞之共同好友楊璟泓聯絡後,蕭貿鈞來伊住家載伊與楊璟泓一同前往蕭貿鈞住處,去的時候伊有攜帶永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跟錢包,但並未攜帶證件或換洗衣物,伊只有永豐商銀帳戶而已,但帳戶內沒錢,而因當時伊認識蕭貿鈞,在蕭貿鈞住處期間,蕭貿鈞也會開車載伊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被告蕭貿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與張洟銨是在感化院就認識了,當天伊係約楊璟泓,現場張洟銨也在,所以就一起回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可證張洟銨實際上與被告蕭貿鈞較為熟識,與余宗霖、利惟靖、劉嘉偉均為當天至現場始結識,如非被告蕭貿鈞與楊璟泓聯繫時即告知欲收取張洟銨金融帳戶之事實,張洟銨豈有在出門時未攜帶任何衣物、證件,而只攜帶內無分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出門,顯見被告蕭貿鈞係為向張洟銨收取金融帳戶始前往搭載張洟銨。輔以,張洟銨除被告蕭貿鈞外,與余宗霖、利惟靖、劉嘉偉均不相識,與其等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倘如證人張洟銨所言,其係將帳戶交付素不相識之被告劉嘉偉,被告劉嘉偉為確保帳戶使用情形,顯無容任張洟銨可恣意出入,亦證被告劉嘉偉所述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為被告蕭貿鈞所收取轉交利惟靖、余宗霖等人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劉嘉偉、蕭貿鈞負責看管張洟銨一情,始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蕭貿鈞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劉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陳士原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三人均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三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等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士原媒介梁閔源將其所有之台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及余宗霖、利惟靖使用,雖使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及余宗霖、利惟靖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陳士原單純媒介梁閔源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士原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陳士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蕭貿鈞、劉嘉偉既與利惟靖、余宗霖等人間共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用於收取詐欺匯款使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蕭貿鈞、劉嘉偉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控車」,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實際看管梁閔源、張洟銨等人,避免其等於帳戶使用期間有掛失或影響帳戶使用之可能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與利惟靖、余宗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士原以一媒介梁閔源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使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5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貿鈞、劉嘉偉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嘉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劉嘉偉自陳:余宗霖原約定要給每月3萬元之薪水,但之後也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嘉偉有因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嘉偉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劉嘉偉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劉嘉偉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得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士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亦坦承犯行,然其迄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惟被告陳士原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為輕,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劉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劉嘉偉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三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陳士原、劉嘉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蕭貿鈞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士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貿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嘉偉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版模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及被告劉嘉偉尚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士原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蕭貿鈞、劉嘉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蕭貿鈞、劉嘉偉所為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陳士原自陳其所獲取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陳士原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嘉偉、蕭貿鈞則陳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0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均係擔任看管梁閔源、張洟銨之「控車」,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等,雖 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上揭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偵7969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37頁、第443頁、第449頁;偵7969號卷二第217頁),再遭利用之可能性極低,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黛美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禮文」與黃黛美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黃黛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2時57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7日16時46分許,3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0時14分許,2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許素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志文」與許素專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素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3時30分許,10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3時1分許,50萬元 3 趙曉麗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復刻經典」、LINE暱稱「林家信」與趙曉麗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趙曉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1時33分許,10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4時31分許,10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④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10萬元 4 丁麗燕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林家棟」與丁麗燕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丁麗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②111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150萬元 5 沈忻汝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李志斌」與沈忻汝聯繫,向其佯稱:在威尼斯人博弈平台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沈忻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8日15時58分許,5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6時5分許,5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③111年3月9日11時40分許,50萬元 ④111年3月11日9時31分許,5萬元 6 朱致柔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暱稱「陳誠斌」與朱致柔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朱致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0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3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張力文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羅嘉翔」與張力文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金茂物業的原始股可獲利云云,致張力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鄭曾瑞娟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ee-talk、LINE暱稱「陳銘洋」與鄭曾瑞娟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鄭曾瑞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3時6分許,16萬8000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