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18-202412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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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駿 劉家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丰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劉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丰駿(TELEGRAM暱稱「某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劉家豪(TELEGRAM暱稱「射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皆明知TELEGRAM暱稱「阿肥」、「烏西迪西」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丰駿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工作,劉家豪亦擔任車手、把風工作。黃丰駿、劉家豪與「阿肥」、「烏西迪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黃丰駿、劉家豪即依指示,以1人提款、1人把風方式,輪流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統由黃丰駿依「烏西迪西」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或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丰駿、劉家豪因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丰駿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暨被告劉家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等節明確,復有被告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李秋玉「Firstrade」APP截圖及與「李紫萱」、「Firstrade官方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許傢勝與「商家客服中心」對話紀錄、「rybit」APP截圖、轉帳紀錄及與「甜心」、「美娘」對話紀錄、蘇泓睿網路銀行轉帳紀錄、「rybit」APP截圖及與「商家客服中心」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人頭帳戶「劉姿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黃丰駿黑色iPhone8手機內與「射射」、「桃園結義」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某人」、「射射」、「烏西迪西」、「科比」之Telegram帳號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169號函及檢附112年11月1日機號05416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4401號函及檢附112年11月1日ATM00000000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黃丰駿、劉家豪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工作,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丰駿、劉家豪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黃丰駿、 劉家豪、「阿肥」、「烏西迪西」、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黃丰駿、劉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丰駿、劉家豪與「阿肥」、「烏西迪西」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等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黃丰駿、劉家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黃丰駿、劉家豪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黃丰駿、劉家豪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丰駿、劉家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2人皆於審判期日表示沒有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5、119頁),則被告2人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黃丰駿、劉家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把風或收水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黃丰駿、劉家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黃丰駿除擔任車手、把風外,復有收水之行為,另被告黃丰駿、劉家豪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黃丰駿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丰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核屬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乃是被告黃丰駿所有之私人手機,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涉,自不予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黃丰駿、劉家豪就本案各領取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偵或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被告黃丰駿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至被告劉家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⒋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秋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向李秋玉訛稱下載「Firstrade」APP並加客服為好友,可投資賺錢,李秋玉信以為真,按其指示下載並匯款投資。 112/11/1 13:36及 13:43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劉姿亭帳戶(劉姿亭已另案偵辦中) 黃丰駿 112/11/1 13:55~ 14:02 5筆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大豐店」、大豐路路5段450號「全家社皮店」 2 許傢勝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靜雯」)及LINE向許傢勝訛稱註冊加入電商平台並下載「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APP後加客服為好友,可販賣商品賺錢,許傢勝信以為真,按其指示下載並轉帳入金。 112/11/1 17:16及 18:03 5萬元、1萬8000元 同上 劉家豪 112/11/1 22:50~ 22:56 2筆2萬元、1筆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豐鑫門市○○○○區○○街00號「全家自立店」 3 蘇泓睿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李若曦」)向蘇泓睿訛稱註冊加入電商網站並加客服為好友及下載「Rybit」應用程式,可投資賺錢,蘇泓睿信以為真,按其指示下載並轉帳入金。 112/11/2 10:15~ 10:17 5萬元、5萬元、1萬3000元 同上 劉家豪 112/11/2 10:47~ 10:51 6筆2萬元、1筆1萬元(含許傢勝部分入款)(未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靜修門市」 附表二:扣自被告黃丰駿處 編號 物品名稱即數量 沒收與否 1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沒收 2 藍色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4000元 沒收 附表三: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秋玉遭詐欺部分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許傢勝遭詐欺部分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蘇泓睿遭詐欺部分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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