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20-2024102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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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幸偉仁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林祐成 吳昆峻 施竣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544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3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丙○○、甲○○各自民國110年4月或同年0月間某 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乖乖」者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按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或判決,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戊○○、乙○○、丙○○、甲○○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負責暨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行為分擔內容」、「約定報酬」欄所示行為及報酬,並於11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配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行事;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前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先向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以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帳戶內,再由丙○○將該帳戶之約定轉帳OTP密碼提供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利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約定金融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難以追查。嗣經庚○○察覺遭詐騙隨即報請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戊○○、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丙○○、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18頁至第3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戊○○、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丙○○、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乙○○、丙○○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327頁至第328頁);另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負責行為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因被告丙○○表示操作虛擬貨幣金流龐大,需要其提供前述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係遭人誘騙而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乙○○、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戊○○、乙○○、丙○○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宗第326頁至第328頁),核與證人戊○○、乙○○、 甲○○、丁○○於另案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警詢證述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5544號偵查卷宗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0頁至第21 2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影本、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庚○○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14180號函檢附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2月10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35289號函、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53072號函檢附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甲○○)影本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偵查卷宗 第93頁、第101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9 1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99頁至第415頁)附卷可 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戊○○、乙○○、丙○○上開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丙○○轉交與他人使用,並於110年7 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等情明確;又被告戊○○、丙 ○○、乙○○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 遂行對被害人庚○○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庚○○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帳戶,其等所屬詐欺取 財集團其他成員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已如前 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二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 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 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 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③以通訊軟體佯稱可參與投資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類此 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參見本院卷宗第328頁),自當對於提供前述甲 帳戶予陌生他人匯款使用時,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及隱匿他人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難以查緝等 情,顯係可得知悉,難謂其就提供前述甲帳戶資料係 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或虛擬帳號等 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且會謹慎瞭解用途,再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者向他人索 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匯款 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乃屬違反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 深入瞭解該等用途或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始有可 能為之。若遇刻意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利用層轉至陌生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 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預見 。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詐欺型態已成我國目 前嚴重經濟犯罪行為,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管道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 此已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常人,基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經 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亦具有相當學歷, 顯非屬無知或初次接觸社會者,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 所知,復參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等事,理當知之甚詳;況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亦陳 稱:其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金額與一般社會工作報酬 不成比例(參見本院卷宗第328頁)等語明確,益徵 被告甲○○實因欠缺金錢且與其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另就其實際應參與工作內容毫 無任何探詢確認,其僅貪圖輕鬆賺取報酬機會,而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在完全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前開帳戶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下,猶貿然提 供自身帳戶資料收取匯款(含網路銀行帳號、約定轉 帳帳戶),進而使他人得利用金融帳戶層轉轉匯,益 徵其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供違法使用心態明確。 ⑤又證人乙○○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丙○○介紹被 告甲○○參與本案。其最初至新竹地區向被告甲○○收取 其申設銀行存摺、身分證交予被告丙○○拍照後再交還 予被告甲○○,此時被告甲○○尚未開始參與。嗣由被告 丙○○聯繫被告甲○○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並將其等加入群 組後,由被告戊○○在Telegram群組安排或發布領錢金 額、驗證碼、新增金融帳戶、行程,然因被告甲○○曾 被踢出再加回群組而未閱覽被告戊○○指示內容,故由 其或被告丙○○負責提醒被告甲○○依指示行動(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偵查卷宗第 211頁至第212頁、第216頁)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甲○ ○負責提供前述甲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 按指示於11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顯屬配合 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行事,具 有與被告戊○○、丙○○、乙○○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獲取詐欺取財不法利 得目的之合意甚明。 ㈡從而,被告戊○○、乙○○、丙○○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丙○○、甲○○所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被告戊○○、乙○○、丙○○、甲○○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 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 由,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戊○○、 乙○○、丙○○、甲○○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戊○○、乙○○、丙○○、甲○○。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 、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戊○○、乙○○、丙○○,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乙○○、丙○○。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戊○○、乙○○ 、丙○○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理由如後述),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乙○○ 、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處;另因被告甲○○就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並無自白情狀,已如前述,是新法規定既較有利於 被告甲○○,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暨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或利用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戊○○、乙○○、丙○○、甲○○加入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各負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分擔,憑以賺取約定報酬,其等既不知悉指示其等行事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前開被告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情,已如前述,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又前述被告主觀亦應可認知其等前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各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 款洗錢行為,就被告戊○○、乙○○、丙○○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另就被告甲○○部分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㈣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被告戊○○、乙○○、丙○○、甲○○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或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庚○○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戊○○、乙○○、丙○○、甲○○所為上揭各罪,已如前述 ,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 戊○○、乙○○、丙○○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戊○○ 、乙○○、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戊○○、乙○○、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乙 ○○、丙○○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 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被告戊○○、乙○○、丙○○就本案上開犯行即詐騙被害人庚○○部分,因檢察官於偵訊中,均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明確訊問被告戊○○、乙○○、丙○○,致妨礙其等因自白而可獲取減刑權益,然經被告戊○○、乙○○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尚未取得任何約定報酬(參見本院卷宗第327頁至第328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戊○○、乙○○、丙○○既無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丙○○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乙○○、丙○○、甲○○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衡酌其等前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造成被害人庚○○受有高達百萬元之嚴重財產損失,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前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戊○○、乙○○、丙○○、甲○○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指示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或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對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致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亦使前開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另其等犯罪手法縝密,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然考量被告戊○○、乙○○、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另被告甲○○犯後未見悔意態度;又其等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及其等參與本案輕重程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329頁至第3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㈠被告戊○○、乙○○、丙○○、甲○○僅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酬,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確定有無收取報酬等情,業經前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27頁至第329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堪認前開被告就本案均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乙○○、丙○○、甲○○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 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庚○○,然本院考量上開被告僅負責擔任通知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把風者或提供人頭帳戶角色,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已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約定金融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查、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上開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就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丁○○亦有與 同案被告戊○○、乙○○、丙○○、甲○○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負責暨約定如附表編號5「犯罪行為分擔內容」、「約定報酬」欄所示行為及報酬,並於11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配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行事,因認被告丁○○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乙○○、丙○○、甲○○於偵訊或警詢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檢附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甲○○)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乙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至「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等情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因同案被告丙○○表示操作虛擬貨幣金流龐大,需要其提供前述乙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係遭人誘騙而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陳,其申設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乙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等情,然卷內檢察官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申設前述乙帳戶資料可佐;又同案被告戊○○、乙○○、丙○○、甲○○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遂行對被害人庚○○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120萬元至甲帳戶,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丁○○提供前述乙帳戶行為無任何關連,能否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丙○○、乙○○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容有疑義。㈡被告丁○○雖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乙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丙○○轉交與他人使用,並於11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上址「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等語;又證人乙○○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丙○○介紹同案被告甲○○、被告丁○○參與本案。其最初至新竹地區向同案被告甲○○、被告丁○○收取其等申設銀行存摺、身分證交予同案被告丙○○拍照後再交還予該二人,此時該二人尚未開始參與。嗣由同案被告丙○○聯繫同案被告甲○○、被告丁○○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並將其等加入群組後,由同案被告戊○○在Telegram群組安排或發布領錢金額、驗證碼、新增金融帳戶、行程,然因同案被告甲○○、被告丁○○曾被踢出再加回群組而未閱覽同案被告戊○○指示內容,故由其或同案被告丙○○負責提醒同案被告甲○○、被告丁○○依指示行動(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偵查卷宗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6頁)等語,爰審酌被告丁○○雖負責提供乙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按指示於11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上址「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聽候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行事等情,已如前述,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丁○○係就其提供乙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遂行另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前往上述飯店集合;至被害人庚○○遭詐騙款項係匯入甲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顯與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負責行為無涉,尚難以被告丁○○負責提供乙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按指示至上址飯店與同案被告戊○○、乙○○、丙○○、甲○○會合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丙○○、乙○○、甲○○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其與同案被告戊○○、乙○○、丙○○、甲○○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行為分擔內容 約定報酬 1 戊○○ (暱稱「阿峰」、「唐僧」、「花和尚」) 負責擔任指示及分配各行為人應進行工作內容。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2% 2 丙○○ (暱稱「宏楠」、「劉闊」)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聯繫提領詐欺所得之提款車手。 不詳 3 乙○○ (暱稱「如來佛」) 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及監控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提款車手、收取提款車手領得詐欺所得款項。 約定日薪約3千至5千元 4 甲○○ 負責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已綁定約定轉帳及轉帳OTP密碼;下稱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 匯入甲帳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金額1% 5 丁○○ 負責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已綁定約定轉帳及轉帳OTP密碼;下稱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提款。 匯入乙帳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金額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