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24-2024112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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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俊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嘉俊於民國111年5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多果汁」、「招財」與綽號「Michael」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一線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所指定之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與「多果汁」、「招財」與綽號「Michael」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佯稱為迪卡儂公司人員,致電予張翔嵐謊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將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處理始能更正設定云云,致張翔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陸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3時19分許,自其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黃郁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高嘉俊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自動櫃員機,持黃郁潔之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與4萬元,並留下5000元充作報酬後,將其餘9萬5000元,依指示放置在臺中火車站外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掩飾其來源,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翔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高嘉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原金訴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1829卷第33至41頁、原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翔嵐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2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翔嵐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年6月19日臺中大智郵局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郁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49、53、55、59至65、69至73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前揭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金訴卷第15至36頁)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情形,辯護人認被告前案行為係幫助詐欺,與本案犯罪方式與類型均不相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難認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然幫助詐欺與加重詐欺,均係侵害他人財產之財產犯罪,且無論是提供帳戶或持他人帳戶領取款項,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同階段,其犯罪本質仍然相同,被告既已因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無視其行為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害,自有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辯護人雖請求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除須於偵、審中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自陳獲有報酬5000元乙情明確(見原金訴卷第63頁),被告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收取報酬,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非輕,甚至影響社會及經濟秩序之安定,其本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僅以本件未能與其他案件一同審判,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無據。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工作,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掩飾其來源,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被告除上開應依累犯加重之前科外,亦有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有3個小孩、經濟狀況拮据(見原金訴卷第6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第6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而遭被告領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扣除其報酬後,已悉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