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30-2024120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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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關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8168000000000」。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關於「張偉聖」之記載,應 更正為「張嘉軒」,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卓偉聖提供民國111年5月21日購買之高鐵及火車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臺頁面及匯款紀錄、證人卓偉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非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虛偽金流,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與去向,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共同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因並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或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⑵或有見解認為比較新舊法後,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仍非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仍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銀行及控點監視、看管,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王亮月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並審酌被告擔任之「控車」工作,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層層轉匯殆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實際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逕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7號 被 告 黃宥祥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祥(Telegram暱稱「Yu」,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宥祥承租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之房屋,作為收取及管理人頭帳戶之據點,並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人頭帳戶提供者謝貫陽被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發現其與歐陽日晟、卓偉聖(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提起公訴)欲謀吞詐欺款項(俗稱「黑吃黑」),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21日凌晨某時,聯繫歐陽日晟出面說明,並將歐陽日晟帶至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復使用歐陽日晟之手機聯繫卓偉聖,要求卓偉聖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說明,嗣卓偉聖於111年5月21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後,其可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宥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卓偉聖即於111年5月21日21時許,委託友人張嘉軒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卓偉聖之身分證件後,另於111年5月24日某時,由黃宥祥派遣白牌車搭載卓偉聖前往中信商銀汐止分行及富邦商銀汐止分行,補發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後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黃宥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卓偉聖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姿」、「陳韻寒」結識王亮月後,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先鋒隊」獲取積分及參與投資,並可將積分轉換成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使王亮月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2時13分及同日12時14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朱政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商銀帳戶轉帳26萬8300元至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轉帳26萬67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持有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而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王亮月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亮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宥祥坦承受「謝瑀繁」招募加入公司,負責「驗證人頭帳戶可否正常轉帳」之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公司收受人頭帳戶是要作虛擬貨幣出金,不知道是從事詐欺,且伊與卓偉聖交帳戶行為無關等語。惟查,被告黃宥祥於警詢時自承,另案被告卓偉聖曾以飛機與其聯絡表示欲交他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來遭發現渠等欲黑吃黑,後來另案被告卓偉聖自願提供個人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富邦商銀帳戶作為彌補公司後,其指派白牌車司機搭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辦理完成後再返回其住處,等候桃園控點的人來接他們,後來其又指派白牌車司機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桃園控點,之後都是公司的人處理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黃宥祥確有為詐騙集團派車搭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辦理約定轉帳、返回其當時之租屋處及派車搭載卓偉聖至桃園控點(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行為分擔,是被告黃宥祥所辯,洵無可採。 二 另案被告卓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偉聖坦承確有前往銀行補辦中信商銀帳戶及富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6萬元至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謝貫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謝貫陽確有積欠證人歐陽日晟款項,經另案被告卓偉聖及案外人歐陽日晟建議後,同意將其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其後由歐陽日晟帶同謝貫陽前往桃園市某廟宇,將謝貫陽交予詐欺集團控管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歐陽日晟與謝貫陽謀吞詐騙款項乙事遭發覺後,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有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說明之事實。 3.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有提供其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五 證人歐陽日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謝貫陽確有積欠證人歐陽日晟款項,經被告及歐陽日晟建議後,同意將其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其後由歐陽日晟帶同謝貫陽前往桃園市某廟宇,將謝貫陽交予詐欺集團控管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歐陽日晟與謝貫陽謀吞詐騙款項乙事遭發覺後,歐陽日晟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帶至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之事實。 六 被告卓偉聖提供其與友人張偉聖之對話紀錄3張及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卓偉聖確有委託友人張偉聖代為將身分證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之事實。 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八 中信商銀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327號函文及存款交易明細3張 1.另案被告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確於111年6月1日12時55分,自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帳戶匯入26萬8300元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中信商銀帳戶,確有於111年6月1日13時7分許,匯出26萬67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九 中信商銀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1037號函文暨附件資料 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於111年5月24日,前往中信商銀汐止分行補發存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