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32-2024112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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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林冠佑(所涉對丁○○、丙○○共同行詐部分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砲手」、「張無忌」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提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並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戊○○即與林冠佑、「二砲手」、「張無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丁○○、丙○○施用詐術,致其2人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冠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復轉交與戊○○後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戊○○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丁○○、丙○○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79至85頁,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50至251頁),核與共犯林冠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軍偵卷第51至58頁);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軍偵卷第181至183頁,惟上述共犯林冠佑及告訴人丁○○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周邊道路112年8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張芳瑋佳冬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DRQQ商城訂單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91至93頁、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9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其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雖未繳回,然其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並業實際賠償7500元,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併予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共犯林冠佑、「二砲手」、「張無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告訴人丁○○遭詐匯款後,由共犯林冠佑分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其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分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犯罪,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丁○○7500元,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業如前述,爰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且賠償告訴人丁○○款項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多起詐欺案外,無其他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民眾施詐,其再負責監控前往領款之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與共犯所為造成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收水之角色,非集團核心人物之參與程度,獲取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因被害人丙○○經通知未到而無法與之試行調解,尚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丁○○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提告) 戊○○、林冠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砲手」、「張無忌」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電商業者,於112年8月6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對之佯稱:因誤將丁○○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6日 16時20分許 【4萬9889元】 張芳瑋 佳冬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林冠佑 (提款) 魏庭祐 (監控及收水) 112年8月6日 16時2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店 112年8月6日 16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112年8月6日 16時22分許 【4萬9889元】 112年8月6日 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6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6日 16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6日 16時40分許 【1萬5455元】 (與編號2合併提領) 112年8月6日 16時34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8月6日 16時35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6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7日,經檢察官更正) 16時43分許 【1萬62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 2 丙○○ (提告) 戊○○、林冠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砲手」、「張無忌」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致電丙○○,對之佯稱:因會計入帳錯戶,需依指示操作以終止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6日 16時26分許 【2萬6055元】 張芳瑋 佳冬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林冠佑 (提款) 魏庭祐 (監控及收水) (與編號1第3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1第3筆匯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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