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32-20250324-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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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天偉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謝天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訊 問後,其坦認犯行,且有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與執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行審理程序,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31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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