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32-20250331-3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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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諾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天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謝天偉(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自民國112年8月後某日起,參與陳信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諾維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謝天偉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且約明以經手款項之2%計算報酬。嗣李諾維、謝天偉即與陳信傑、「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龔楊喜女之友人「陳進明」,自112年10月1日16時21分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龔楊喜女聯絡,對之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龔楊喜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4時3分許、15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3萬元至林孟璇(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李諾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於同日14時15分許、16分許、17分許(2次)、15時16分許、1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店,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1萬元之款項,再轉交與謝天偉,謝天偉再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由陳信傑前往收取後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諾維因此獲得950元之報酬,謝天偉因此獲得1900元之報酬。經龔楊喜女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楊喜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諾維、高天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李諾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謝天偉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7631號卷第75至81頁、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396頁、第437頁、第449至450頁),核與共犯陳信傑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7631號卷第99至104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龔楊喜女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17631號卷第161至162頁),並有李諾維指認謝天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天偉、陳信傑指認李諾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店及周邊道路112年10月2日監視錄影擷圖、林孟璇台東豐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龔楊喜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參(見偵17631號卷第83至86頁、第95至98頁、第105至115頁、第119至120頁、第159至168頁),足認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諾維、謝天偉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就上開犯行,與陳信傑、「左輪」、「 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李諾維先後於上開時間及地點,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李諾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諾維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諾維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李諾維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李諾維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李諾維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李諾維所犯前案中即有與本案所犯皆係財產性質之犯罪,且皆為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然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提領、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等參與部分,致告訴人至少受有前揭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本案犯行各獲得950元、1900元之報酬 ,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