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33-2024112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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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2、288、303、34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9、3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銀魔)、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順)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結,並無證據證明丁○○、甲○○行為時知悉張〇成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依「爺孤身一人」、「帕克」、「龍」指示,由甲○○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駕駛汽車搭載丁○○、少年張○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丁○○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或監控手監控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丁○○、甲○○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爺孤身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2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2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丁○○、甲○○、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克」、「龍」、「爺孤身一人」指示,由甲○○駕車帶領丁○○、張〇成,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俟提領完成後,丁○○、張〇成即將贓款交予甲○○,由甲○○再各依「帕克」、「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丁○○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報酬,甲○○則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監視錄影影像及丁○○、甲○○、張〇成等人於另案之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另 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2卷第41至45、53至63頁、少連偵192卷第39至45、59至65、343至346、349至353、355至361、363至379、389至391頁、少連偵347卷第41至47、59至69頁、少連偵340卷第49至55、235至237頁、少連偵303卷第67至105、125至159頁、偵23699卷第55至67、77至89頁、少連偵269卷第43至49、55至61、171至172頁、少連偵357卷第45至49、65至71頁、少連偵288卷第69至73、75至93、97至111、323至325頁、本院原金訴99卷第67至81、95至97、129至169、203至312頁),核與同案少年張〇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92卷第77至82頁、少連偵347卷第91至99頁、偵23699卷第33至45頁、少連偵269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303卷第177至213頁、少連偵232卷第71至79頁、少連偵288卷第129至145頁、少連偵357卷第97至103頁),並有告訴人吳奇燕、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192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92卷第47至55、67至75、83至91頁、偵23699卷第47至53、69至75頁、少連偵269卷第39至42、51至54、63至66頁、少連偵232卷第47至51、65至69、81至85頁、少連偵288卷第113至119、121至127、147至151、153至161頁、少連偵303卷第107至113、115至121、161至167、169至175、215至221、223至229頁、少連偵340卷第57至63頁、少連偵347卷第109至123頁)、蔡李湘雲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99卷第91、93頁)、告訴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269卷第69頁)、告訴人林如意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卷第31頁)、告訴人呂璇、丙○○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8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丁○○,見少連偵288卷第341至356頁)、告訴人陳雅萍、許箐箐、吳政諭、黃俊維、郭俊佑、李珮瑄、方嘉佑、宋霈婕、劉佳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303卷第231至2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40卷第45至47頁)、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340卷第79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340卷第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40卷第177、189至19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0卷第183至185頁)、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347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少連偵347卷第39頁)、少年張〇成指認被告丁○○113年1月5日提領及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7卷第12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57卷第37頁)、165提領熱點一覽表、提領車手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少連偵357卷第43頁)、本院調解筆錄(林如意與甲○○部分,見本院原金訴125卷第107至108頁;許箐箐、黃俊維與甲○○部分,見本院原金訴134卷第127至12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罪,而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舊法仍未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二人均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案少年張○成及「帕克」、「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共為本案詐欺犯行,故被告二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少年張〇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8、22所示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甲○○開車載同被告丁○○及少年張〇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等被害人匯入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二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監視、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即被告二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二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二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帕克」、「龍」、「爺孤身一人」、少年張〇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俱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2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二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與所獲報酬,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二人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張〇成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知道,另案曾說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因為當時已經被查獲而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知道,張○成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且觀諸前揭少年張〇成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少年張〇成並非外表稚嫩之人,則被告二人不知少年張〇成未滿18歲,尚與常情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年張〇成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加重其刑。 ⒋另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35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訴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即告訴人葉秀容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丁○○與告訴人黃俊維、郭俊佑成立和解;被告甲○○與告訴人林如意、許箐箐、黃俊維、郭俊佑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監視提領贓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略以:酬勞部分,如係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如係擔任收水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且當天結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獲得1萬7,406元之報酬【計算式:1,490元+1,888元+1,200元+3,400元+399元+1,470元+1,299元+1,290元+1,199元+2,970元+800元=17,405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件我的報酬經折抵積欠被告甲○○的債務1萬2,000元,被被告甲○○扣掉了等語,被告甲○○亦不否認被告丁○○曾以報酬折抵積欠其債務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8頁),是被告丁○○因本案之行為,致其原有之1萬2,000元債務獲得免除,依前揭規定,抵償之債務自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而屬其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1萬7,405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丁○○雖與告訴人黃俊維、郭俊佑成立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7,40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丁○○事後尚有依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丁○○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丁○○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為:本件我都是固定1天2,000 元,且當天結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而獲得113年1月11日(附表一編號1)、113年1月17日(附表一編號2至7)、112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8)、113年1月16日(附表一編號9、10)、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11至19)、112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20、21)、113年1月5日(附表一編號22、23),共計7日之報酬為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14,000元】,是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甲○○雖與告訴人林如意、許箐箐、黃俊維及郭俊佑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尚未依調解或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甲○○事後尚有依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甲○○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甲○○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再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第4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二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二人陳 明於其等另案為警查扣,俱未於本案扣案(被告丁○○使用之工作手機,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88卷第341至356頁),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李湘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以蔡李湘雲之子「蔡國威」名義打Line語音給蔡李湘雲佯稱:幫朋友訂貨需要先幫忙付款云云,致蔡李湘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駿)/1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9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 少年張○成在左列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旁將提領款項交由丁○○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報酬 ❶丁○○ 149,000×1% =1,490元 ❷甲○○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奇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冒以吳奇燕之姪子「彥勳」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吳奇燕,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吳奇燕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吳奇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潘義龍)/16萬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1萬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6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吳奇燕、藍瑞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少年張○成在慶順宮內公園某處將提領款項交由丁○○在慶順宮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 藍瑞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冒以藍瑞珠之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藍瑞珠,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藍瑞珠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藍瑞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存入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7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2萬9,95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 蔡丞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YSL名牌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蔡丞瑋見聞後陷於錯誤,即以Messenger私訊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蔡丞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4,000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 鄭竹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何歡」在臉書社團刊登以1萬9,000元販賣CHANEL短夾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鄭竹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9,000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⑶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起訴書漏載左列 ⑶至⑹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⑷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9分/2萬元 ⑸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2萬元 ⑹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9,000元 ⑶至⑹共計提領6萬9,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羿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冒以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陳羿安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望高店(起訴書漏載左列⑺至⑽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⑻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書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冒以葉書豪之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葉書豪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3萬元 無 ⑽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1萬9000元 ⑾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9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⑺至⑾共計提領7萬9,900元 ★報酬 ❶丁○○ 以上⑴至⑾合計18萬8,900元,編號2至4 匯入左揭(黃淑玲)帳戶之款項、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 18萬8,850元 ,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18萬8,850元計算報酬。 (10,000+29,950+69,000+79,900)×1%=1,888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8(即少連偵2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以林如意之子名義,以市話撥打電話予林如意,佯稱其更換門號而請林如意以0000000000號將通訊軟體帳號「新元」加為好友,再佯稱亟需繳納貨款欲借款云云,致林如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憶如)/6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春門市 丁○○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司內將提領款項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2萬元 共計提領6萬元 ★報酬 ❶丁○○ 60,000×2%=1,200元 ❷甲○○ 2,000元 9(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劉怡伶」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二手精品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呂璇見聞後即以FBMeessenger與「劉怡伶」聯繫而同意以13萬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要求呂璇先匯款給付訂金,呂璇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上10時5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陽萱)/5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起至2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後,再提領1萬元,共計5萬元 ★報酬 ❶丁○○ (50,000+120,000)×2%=3,4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丁○○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0(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冒以丙○○大姊之室友名義撥打電話給丙○○,佯稱欲寄送櫻桃與丙○○,並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丙○○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15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丁○○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提領12萬元 11(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珊羽」於113年1月12日11時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奶油之陳雅萍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下單結帳,而要求陳雅萍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蕙容」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陳雅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5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共計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5萬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2(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箐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MingMing」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泳衣之許箐箐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許箐箐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許箐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9,985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9分/提領1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次提領款項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5萬元,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3萬9,971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3萬9,971元計算報酬。 (29,986+9,985)×1%=3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11、12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 13(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政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KamengGala」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統一超商商品卡之吳政諭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吳政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吳政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起至下午3時15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8,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4萬7,000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4(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俊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黃俊維佯稱其欲在黃俊維之賣場購買耳機失敗,而要求黃俊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moxian1203」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黃俊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下午3時11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3萬9,756元、1萬1,502元、6,870元,共計5萬8,128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起至28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計3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4萬7,000元,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7,227元,故以提領之14萬7,000元計算報酬。 147,000×1%=1,470元(包含13至15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園店 15(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俊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蘇如霞」,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商品之郭俊佑佯稱其欲向郭俊佑購買避震後遭凍結,而要求郭俊佑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kep898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郭俊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下午3時2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128元、9,985元,共計3萬9,113元(以上各次匯入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無 16(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珮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石金馨」,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李珮瑄佯稱其有以賣貨便方式購買之意願,再向李珮瑄佯稱其購買失敗,而要求李珮瑄依其指示點選連結後,依假冒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李珮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下午5時43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4萬9,988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4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起至3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3萬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7(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方嘉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振哄」之人,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方嘉佑佯稱其欲在方嘉佑之蝦皮賣場購買安全帽失敗,而要求方嘉佑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方嘉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5元(以上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9分起至52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4筆,共計8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3萬元,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9元,故以被害人匯入之12萬9,959元計算報酬。 129,959×1%=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16、17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 18(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宋霈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灣旋轉拍賣購物平台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林家明」,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宋霈婕加為好友,且分別向宋霈婕佯稱其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帳號遭凍結,若欲開通需依渠等指示操作認證處理流程,宋霈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至下午5時5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7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2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0分起至4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6筆及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7元,故以提領款項129,000元計算報酬。 129,000×1%=1,290元(包含18、19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共計提領左列12萬9,000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9(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而分別要求劉佳蓉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劉佳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985元 無 20(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莊智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以連莊智妹媳婦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連莊智妹加為好友,佯稱因近期財務出狀況,急需借款云云,致連莊智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4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3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至4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1(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小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冒以梁小友之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梁小友加為好友,佯稱亟欲購買機械材料至中國大陸販售而需借款55萬元云云,致梁小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先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禎)/2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2萬9,995元 丁○○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至3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6萬元,編號20、2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劉玟伶)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9,995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59,995元計算報酬。 59,995×2%=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20、21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20、21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2(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鴻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佯為買家傳送FB Messenger予柯鴻裕,佯稱其見聞柯鴻裕所刊登之烤箱販賣貼文而有朋友欲購買,請柯鴻裕加入欲購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結帳云云,而要求柯鴻裕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序依指示操作,柯鴻裕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2時3分許,將右揭⑴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⑴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右揭⑵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⑵內。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9萬9,912元、4萬3,269元,共計匯款14萬3,181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6筆、1萬9,000元1筆、4,000元1筆,共計14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6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5,369元 ⑵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提領5,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4萬8,500元,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8,550元,故以提領款項14萬8,500元計算報酬。 148,500×2%=2,970元 ❷甲○○ 2.000元(包含22、23所示部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23(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35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葉秀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冒以葉秀容姪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秀容,佯稱有急用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葉秀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4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至47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元,共計4萬9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以被害人匯入之4萬元計算報酬) ★報酬 ❶丁○○ 40,000×2%=800元 ❷甲○○ 同編號22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4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李湘雲部分) ⑴告訴人蔡李湘雲、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湘雲妹妹梁巧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99卷第111至 119、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蔡李湘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23699卷第125至126、135至145、147頁) ⑶李佳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99卷第95頁) ⑷113年1月11日少年張○成、被告丁○○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偵23699卷第99至1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7日)(偵23699卷第3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奇燕部分) ⑴告訴人吳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171至177頁) ⑵告訴人吳奇燕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179至189、195至199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瑞珠部分) ⑴告訴人藍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藍瑞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192卷第207至211、215至223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⑹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丞瑋部分) ⑴告訴人蔡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蔡丞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27至229、235至247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竹芸部分) ⑴告訴人鄭竹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鄭竹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251至253、263至273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羿安部分) ⑴告訴人陳羿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81至284頁) ⑵告訴人陳羿安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77至279、285至291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葉書豪部分) ⑴告訴人葉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99至303頁) ⑵告訴人葉書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95至297、305至311、317至325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如意部分) ⑴告訴人林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32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林如意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32卷第99、103至107、109至111、117至121頁) ⑶陳憶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32卷第33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31日)、被告丁○○至全家超商惠春門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連偵232卷第29、91至 93、95、9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呂璇部分) ⑴告訴人呂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65至173頁) ⑵告訴人呂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195至204、207至235頁) ⑶歐陽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1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丁○○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丙○○部分)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75至177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239至 249、253至259頁) ⑶陳月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3至65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丁○○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雅萍部分) ⑴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11至313、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陳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19至335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許箐箐部分) ⑴告訴人許箐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41至345頁) ⑵告訴人許箐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轉帳收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47至367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吳政諭部分) ⑴告訴人吳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吳政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81至393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俊維部分)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99至401頁) ⑵告訴人黃俊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03至409、413至419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俊佑部分) ⑴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23至425頁) ⑵告訴人郭俊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27至433、437至441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李珮瑄部分) ⑴告訴人李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47至449頁) ⑵告訴人李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51至459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方嘉佑部分) ⑴告訴人方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65至467頁) ⑵告訴人方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303卷第469至485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宋霈婕部分)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91至499頁) ⑵告訴人宋霈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501至517、523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劉佳蓉部分)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529至531頁) ⑵告訴人劉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533至547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連莊智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莊智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15至11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丁○○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⑷告訴人連莊智妹提出之書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13頁、第129至137頁) ②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少連偵340卷第119頁)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21至12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梁小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小友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43至14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黃士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7至89頁) ⑷丁○○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⑸告訴人梁小友提出之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41頁、第157至175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49至15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0卷第15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鴻裕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鴻裕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⑵丁○○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柯鴻裕提出之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55至165頁、第185至187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167至173頁) ③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7卷第177至183頁) ⑷章如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少連偵347卷第20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葉秀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93至195頁) ⑵丁○○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葉秀容提出之書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91頁、第197至203頁、第207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7卷第205頁) ⑷章如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21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