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35-2024103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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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孟逸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131 、250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 15 Plus行動電 話(淺藍色)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丁○○、甲○○明知「籃立為」、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壬○○因認有利可圖,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於不久後招募丁○○、甲○○加入,而丁○○、甲○○均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壬○○參與後之000 年0 月間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壬○○、丁○○、甲○○則自斯時起與「籃立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僅限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部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至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己○○、午○○、寅○○、丑○○、庚○○、子○○、卯○○、乙○○、戊○○、丙○○、辰○○、巳○○、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如附表一至四「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迨丁○○、甲○○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通知,丁○○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提款(詳各該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並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出提款金額2%作為報酬(詳各該附表「丁○○所獲報酬」欄);甲○○另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時、地提款(詳各該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並自附表二編號2 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該等提款行為之報酬,剩餘款項則交給壬○○、丁○○,丁○○再與壬○○一同前往指定處所,將甲○○交付之餘款連同其所提領之餘款一併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壬○○則因此獲得共2 萬元報酬。嗣己○○、寅○○、丑○○、庚○○、子○○、卯○○、乙○○、戊○○、丙○○、辰○○、巳○○、辛○○(以下合稱己○○等12人)、午○○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45分許至壬○○之住所執行搜索,復扣得壬○○所有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之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淺藍色)1 支、丁○○所有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1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甲○○、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83 至295 、299 至313 、393 至403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壬○○、丁○○、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壬○○、丁○○、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壬○○、甲○○、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丁○○、甲○○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2131 卷一第75至87、247 至256 頁,偵22131 卷三第5 至16、19至30、157 至163 、177 至183 、189 至193 、233 至238 、247 至251 頁,本院聲羈卷第41至47、65至70頁,本院偵聲卷第43至46、51至5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3至57、283 至295 、299 至313 、393 至403 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丁○○、甲○○、證人即告訴人己○○等12人、證人即被害人午○○、證人即被告壬○○之女友劉覲瑄(起訴書記載為劉靚瑄,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原名李玥靜)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22131卷一第43至60、75至87、101 至111 、247 至256 頁,偵22131 卷三第5 至16、19至30、33至38、157 至163 、177 至183 、189 至193 、233 至238 、247 至251 頁,本院聲羈卷第41至47、65至70頁,本院偵聲卷第43至46、51至5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3至57、283 至295 、299 至313 、393至403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告壬○○、丁○○、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壬○○所有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淺藍色)1 支、被告丁○○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壬○○、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壬○○、丁○○、甲○○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丁○○、甲○○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負責施行詐術者、前來收取詐欺贓款者,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等12人、被害人午○○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其中最早的轉帳時間為112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14分48秒、最末之轉帳時間為113 年3 月14日晚間9 時39分39秒,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丁○○與被告壬○○一同前往指定處所,將被告甲○○交付之餘款連同其所提領之餘款一併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壬○○、丁○○、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壬○○、丁○○、甲○○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丁○○、甲○○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壬○○、丁○○、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被告壬○○、丁○○、甲○○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壬○○、丁○○、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而僅被告丁○○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依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壬○○、甲○○雖可減輕其刑,然依上開關於所得量處法定刑上限之說明,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壬○○、丁○○、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壬○○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 、附表二至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7、附表二至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壬○○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壬○○……於000 年0 月間加入『籃立為』(另簽分偵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語即明。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經起訴,遑論該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壬○○可能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本院原金訴卷第289 、398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壬○○、丁○○、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壬○○、丁○○、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另告訴人庚○○、卯○○、乙○○雖有數次轉帳之舉,惟此乃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庚○○、卯○○、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且被告壬○○推由被告丁○○就告訴人丑○○、庚○○、子○○、乙○○,及與被告丁○○推由被告甲○○就告訴人卯○○、戊○○、丙○○所轉帳之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而侵害告訴人丑○○、庚○○、子○○、卯○○、乙○○、戊○○、丙○○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丑○○、庚○○、子○○、卯○○、乙○○、戊○○、丙○○而言,被告壬○○、丁○○、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丁○○、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壬○○、丁○○、甲○○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丁○○、甲○○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壬○○則陪同被告丁○○繳回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壬○○、丁○○、甲○○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僅限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部分),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 ㈠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丁○○、甲○○被訴犯行於本案113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壬○○被訴犯行於本案113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壬○○、丁○○、甲○○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原金訴卷第199 至205 、241 至243 、265 至268 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壬○○、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參以,被告壬○○招募被告丁○○、甲○○加入犯罪組織,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且係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達成共同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同一目的,乃居間牽線、邀請加入。職此,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被告甲○○就附表三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壬○○與丁○○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至附表四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復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壬○○前揭所犯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前揭所犯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壬○○、丁○○、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護稱:被告丁○○所領取的款項很多是於同一帳戶、同一日所提領,就提款當時即為同一犯意的部分,請法院非以被害人數來認集合犯,而是以帳戶使用情形認集合犯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291 、309 頁),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加重詐欺罪並非立法者預定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委無足取。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7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25026 卷一第5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原金訴卷第199 至205 頁),是被告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壬○○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詐欺犯嫌,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壬○○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壬○○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壬○○所犯本案詐欺犯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壬○○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壬○○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壬○○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丁○○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就該等部分所獲不法所得共計1 萬720 元均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9 月19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第343 頁),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就被告丁○○所犯上開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壬○○、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前揭所犯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然被告壬○○、甲○○並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犯罪所得各2 萬元、5000元,故皆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壬○○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壬○○雖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量刑時無須審酌。 ⒉被告丁○○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附表一編號7 、附 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及自動繳交該等犯行所得財物,即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丁○○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甲○○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甲○○雖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量刑時無須審酌。 ⒋另考量被告壬○○、丁○○、甲○○均知悉提領者乃詐欺贓款,猶 為獲取報酬而分別聽從指示提款、交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其等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壬○○、丁○○、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壬○○、丁○○、甲○○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壬○○、丁○○、甲○○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壬○○、丁○○、甲○○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甲○○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就被告甲○○所犯前述各罪,本院認均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309 頁),自無可採。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丁○○、甲○○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壬○○、甲○○皆未與告訴人己○○等12人、被害人午○○達成調(和)解,而被告丁○○則與告訴人庚○○、卯○○、乙○○、戊○○、丙○○、巳○○、被害人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原金訴卷第407 、413 至416 頁),復依調解條件皆給付款項予其等完畢,有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第461 至473 頁),及被告壬○○、丁○○、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詳前述「七」所載),是被告壬○○、丁○○、甲○○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壬○○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丁○○、甲○○此前亦均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壬○○、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原金訴卷第308 、400 、40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壬○○、丁○○、甲○○各自所經手之詐欺贓款金額、告訴人己○○等12人及被害人午○○受詐騙金額、告訴人庚○○、卯○○、戊○○、丙○○、辰○○、巳○○、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關於本案之意見(詳本院原金訴卷第157 至160 、310、4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壬○○、丁○○、甲○○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壬○○、丁○○、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8、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iPhone 15Plus行動電話(淺藍色)1 支乃被告壬○○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及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乃被告丁○○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據被告壬○○、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原金訴卷第54 、291 、292頁);惟考量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係採取合併沒收宣告之諭知(詳下述),為使沒收之諭知不因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別而採不同作法,反生不便之結果,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就該支Phone SE行動電話於被告丁○○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就該支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於主刑諭知之外,於被告壬○○之主文項下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至警方雖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但沒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應有確切之證據可資審認,則於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壬○○、丁○○、甲○○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有事證可認該等物品確實是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檢察官未行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下,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職此,除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外,檢察官主張應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 、5 所示之物,實乏所據,無以憑採。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壬○○、甲○○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取2 萬元、5000元之犯 罪所得(該等不法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壬○○所獲報酬是從提領之詐欺款項中所抽出,而被告甲○○係從其於113 年2月26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中所抽出,被告丁○○則可從其所提領之各筆詐欺款項中抽出2%作為報酬(該等不法所得業經被告丁○○自動繳回)等情,此經被告壬○○、丁○○、甲○○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在卷。然因被告壬○○所獲2 萬元乃其參與前述13次犯行之報酬、被告甲○○所獲5000元乃其參與前述3 次犯行之報酬,無論係從最後一次犯行之詐欺贓款中所抽出,或等到繳回詐欺贓款時才由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支付,均不能單純只認為是最後一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客觀上難以將被告壬○○、甲○○於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歸入其等各自所涉犯行中任一具體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關於被告壬○○、甲○○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主刑諭知之外,就被告壬○○所獲2 萬元、就被告甲○○所獲5000元,各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丁○○提領部分所獲之2%犯罪所得,除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午○○、告訴人庚○○、乙○○、巳○○,且該等款項均已超過其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 、5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2 ),因不再保有此部分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從事附表一編號1 、3 、4 、6 、附表四編號1 、3 不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得,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固認被告丁○○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係1 萬1719元(詳見起訴書),被告丁○○並先依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繳回1 萬1719元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9月19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第343 頁),然經本院計算之結果,被告丁○○於本案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僅有1萬720 元(詳本判決附表一至四「丁○○所獲報酬」欄),剩餘999 元(計算式:1 萬1719元-1 萬720 元=999 元)既非被告丁○○之不法所得,且因其事後依調解條件給付予被害人午○○、告訴人庚○○、乙○○、巳○○,而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共6400元(計算式:400 元+2000元+3000元+1000元=6400元)後,本院就被告丁○○所繳其餘999 元、6400元,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告壬○○、丁○○、甲○○扣除其等從詐欺贓款中所取得之報酬外,其餘贓款皆已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壬○○、丁○○、甲○○所有,又不在被告壬○○、丁○○、甲○○之實際掌控中,況且,本案亦已沒收被告壬○○、丁○○、甲○○各自所取得之犯罪利得,若對被告壬○○、丁○○、甲○○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有關被告丁○○之部分,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丁○○所獲報酬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己○○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14分48秒轉帳1萬6000元 何鄧平HA 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35分54秒提領1萬6000元 全家超商霧峰朝科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320元,計算式:1萬6000元×2%=32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午○○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透過LINE對午○○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10分40秒轉帳2萬元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35分20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新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400元,計算式:2萬元×2%=4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寅○○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6秒前某時許透過IG對寅○○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6秒轉帳1萬元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35分56秒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新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元,計算式:1萬元×2%=2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丑○○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43分32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丑○○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43分32秒轉帳3萬元 113年2月21日晚間11時0分48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600元,計算式:3萬元×2%=6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113年2月21日晚間11時1分30秒提領1萬元 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13分40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庚○○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13分40秒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0秒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霧峰朝科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14分59秒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38秒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13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54秒提領2萬元 6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子○○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58分18秒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9分28秒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大里金大發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20分22秒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21分15秒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36分13秒提領2萬元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39分54秒提領2萬元 OK超商大里修平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 ︶ 卯○○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32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卯○○誆稱欲完成賣貨便帳號之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32秒轉帳4萬998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58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41秒轉帳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43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22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2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40秒提領1萬9973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27元非卯○○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丁○○所獲報酬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 一 編號 7 ︶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註冊萬事達投資網站之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4秒轉帳10萬元 江方南TUONG PH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2分21秒提領5萬元 霧峰民生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3000元,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56秒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11秒提領5萬元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58秒提領5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 一 編號 10 ︶ 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20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賣場未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20秒轉帳9萬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20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59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40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21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27秒提領1萬9999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匯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丁○○所獲報酬 主文 ︵ 起訴書附表 一 編號 8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可經由開設電商獲利,惟商品上架前須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4日晚間9時57分55秒轉帳2萬7798元 沈杯生SAM LY S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7分27秒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霧峰朝科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8分12秒提領7798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2202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丁○○所獲報酬 主文 1 ︵ 起訴書附一表 編號 11 ︶ 辰○○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47分33秒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對辰○○誆稱賣貨便須處理現金流問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47分33秒轉帳4萬9985元 張文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52分43秒提領4萬9985元(本次提領5萬元,餘款15元非辰○○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大里永隆郵局(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號) 1000元,計算式:4萬9985元×2%=1000元(以四捨五入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 12 ︶ 巳○○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對巳○○誆稱賣貨便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29分56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38分45秒提領4萬9988元(本次提領5萬元,餘款12元非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霧峰民生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計算式:4萬9988元×2%=1000元(以四捨五入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 13 ︶ 辛○○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對辛○○誆稱帳戶個資洩漏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39分39秒轉帳9999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47分2秒提領9999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1元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元,計算式:9999元×2%=200元(以四捨五入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附表五(同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查扣地點 1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淺藍色) 1支 壬○○ 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房間 2 iPhone 6行動電話 (灰色) 1支 同上 同上 3 K他命 含袋重約1.6公克 同上 同上 4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5 讀卡機 1台 同上 同上 6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房間 7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同上 同上 8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同上 9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同上 10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德NGUYEN VAN DUC) 1本 同上 同上 11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 1支 劉覲瑄 臺中市○○區○○路000○0號劉覲瑄身上 12 iPhone 14Plus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他卷》1.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3-34、103-111頁)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何鄧平HA DANG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81-84頁)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沈杯生SAM LY S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85-87頁)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江方南TUONG PH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89-91頁)5.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宮韻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93-94頁)6.沈杯生SAM LY S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5-96頁)7.江方南TUONG PH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7頁)8.宮韻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9-100頁)9.何鄧平HA 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01-102頁)10.己○○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9-120頁)11.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19-120頁)12.己○○與kell(新加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❶(他卷第12 1-131頁) 13.丑○○與JohnChen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John Chen之 臉書主頁(他卷第141、148頁) 14.丑○○與吳哲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吳哲文之LINE 主頁畫面、大頭貼翻拍照片(他卷第141-143頁) 15.丑○○與Tether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 第143頁) 16.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44-145、147-148頁) 17.虛擬貨幣錢包紀錄等相關入金、資產畫面翻拍照片(他 卷第145-146頁) 18.丑○○與網路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45頁) 19.手機APP翻拍照片(他卷第147頁) 20.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47頁) 21.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59頁) 22.子○○與瑞士瑞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瑞士瑞 聯官方客服LINE主頁畫面(他卷第159頁) 23.陳怡欣、張仁海之LINE主頁畫面截圖(他卷第159頁) 24.卯○○與陳永順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1、174頁) 25.卯○○所提出對話紀錄、相關連結、QRcode截圖(他卷第1 71頁) 26.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71-174頁) 27.戊○○與Sam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5頁) 28.戊○○與陳永順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5頁) 29.戊○○與shopee蝦事通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5-196頁 ) 30.戊○○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6-197頁) 31.網路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98-199頁) 3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 卷第225頁) 3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227頁) 34.楊立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75-281頁) 35.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83-293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一《偵22131卷一》1.本院113年4月16日搜索票(偵22131卷一第1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2131卷一 第121-12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131卷 一第1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22131卷一 第127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22131卷一第129-13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2131卷一第13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 22131卷一第135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2131卷一第137-140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131卷 一第141頁) 10.扣押物品收據(偵22131卷一第14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偵22131卷一第145-148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2131卷一第14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 偵22131卷一第151頁) 14.與精彩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精彩哥之微信主頁畫面截圖 (偵22131卷一第185-195頁) 15.宅急便包裹照片(偵22131卷一第191頁) 16.與可爾必思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19 3頁) 17.與錢來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錢來之微信主頁畫面截圖(偵2 2131卷一第197-208、210-213頁) 18.與旭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203頁) 19.與04大船入港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 204頁) 2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208-209 、228-232頁) 21.大潤發之微信QRcode(偵22131卷一第214頁) 22.老公(暱稱:周星星)之微信主頁畫面翻拍照片(偵221 31卷一第215頁) 23.與老公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216-22 7頁) 24.與順Destiny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2 33頁) 25.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江方南TUONG P H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 2131卷一第331-332頁) 2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沈杯生SAM LY S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 2131卷一第333頁) 2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張文安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2131卷一第 335頁) 28.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何鄧平HA 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22131卷一第337-340頁) 29.江方南TUONGPH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131卷一第341-342頁) 30.張文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22131卷一第343-344頁) 31.沈杯生SAMLY S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131卷一第345-346頁) 32.何鄧平HA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131卷一第347-348頁) 3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131卷一第373-554頁)3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偵22131卷一 第483、485、497、526、554頁)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二《偵22131卷二》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偵22131卷二 第3-31頁) 2.乙○○所提出臨櫃匯款明細(偵22131卷二第85頁) 3.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金流(偵 22131卷二第87-93、95-97頁) 4.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119-121頁) 5.辰○○與AkaneMatsuoka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A kane Matsuoka之臉書主頁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121-125頁) 6.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121頁) 7.通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47頁) 8.巳○○與LuluLin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47- 152頁) 9.巳○○與姜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53-155 頁) 10.巳○○與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56頁) 11.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帳戶明細翻拍照片( 偵22131卷二第156-159頁) 12.IPASSMONEY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160頁) 1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191、193-1 94頁) 1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2131卷二第192頁) 15.辛○○與DorothyFisher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 第195-196頁) 16.辛○○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97-20 0頁) 17.己○○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213頁) 18.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213頁) 19.己○○與kell(新加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❷(偵22131 卷二第215-225頁) 20.午○○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239、241 -242頁) 21.金融科技相關網頁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240、243頁 ) 22.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244-247頁) 23.庚○○與林清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林清雅之LINE主頁 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309-314、320-321頁) 24.庚○○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31 3-319、321-322頁) 25.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315頁) 26.APP截圖、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322-323頁) 27.庚○○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偵22131卷二 第325-329頁) 28.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131卷二第331頁) 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三《偵22131卷三》 1.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131卷三第99-103頁) 2.丁○○之特徵比對照片(偵22131卷三第10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三第118頁) 4.陳建揚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2131卷三第143-1 44頁) 5.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2131卷 三第271-279頁) 6.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偵22131卷三第281- 283頁)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6號卷三《偵25026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434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25026卷三第3-5頁) 2.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工作證、金融卡、存摺、讀卡機) (偵25026卷三第19-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