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44-2024122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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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午○○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7,000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詐得各被害人財物數額為1,000元至7,000元不等,共計57,000元,不法所得非鉅,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詐騙共計22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要無可取;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示損害,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考量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衡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 其犯罪所得,亦係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21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Samsung手機(Galaxy A21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3號 被 告 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 樓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明知其並無附表二「詐騙手法」欄內所載之機車零件、 改裝品、釣具等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使癸○○等人誤以為午○○確有上開商品可販賣而陷於錯誤,乃於連繫午○○洽購後,依午○○之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買賣價款,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由午○○向黃文音、林楷榮、林嘉榮(以上3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所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即由午○○提領,以此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並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3年3月13日15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5,將午○○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癸○○、卯○○、戊○○、丙○○、子○○、庚○○、乙○○、辛○○、 申○○、未○○、戌○○、辰○○、寅○○、巳○○、酉○○、甲○○、亥○○、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林楷榮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林楷榮借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之帳 號及林楷榮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事實。 ㈢、證人黃文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黃文音借用FACEBOOK暱稱「Winne Huang 」之帳號及黃文音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㈣、證人林嘉容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林嘉容借用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被告午○○詐騙匯款之經過 情形。 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午○○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並經被 告午○○提領而出之事實。 ㈦、被告午○○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午○○向證人林楷榮、黃文音借用FACEBOOK帳號、銀行帳 戶等資料,並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 本件扣得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罪嫌。 ㈡、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22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被害法益可區分,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 1、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黃文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音帳 戶) 林楷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榮華南 帳戶) 林楷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榮郵局帳戶) 林嘉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容帳戶) 附表二(★表示有提出告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癸○○ 午○○使用FACEBOOK暱稱「午○○(勝凱.)」刊登販售機車改裝商品之貼文,經癸○○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連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癸○○約定交易機車車燈等買買賣事宜,使癸○○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並將商品下架,亦拒予退款,癸○○始悉受騙。 113.1.1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癸○○所提出暱稱「午○○(勝凱.)」之FACEBOOK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癸○○之匯款證明1份。 2 ★卯○○ 午○○透過FACEBOOK「JET SL,水冷JETSL,JETS,JET SR ASBS,JET-S改裝買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卯○○於113年1月22日8時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卯○○約定交易「白龍鱗、APEX短牌」買賣事宜,使卯○○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回覆訊息,卯○○始悉受騙。 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卯○○所提出與被告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卯○○之匯款證明1份。 3 ★戊○○ 午○○透過FACEBOOK「JETS/SR/SL」社團以暱稱「午○○」刊登改裝車配備之廣告,經戊○○於113年1月22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戊○○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戊○○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戊○○始悉受騙。 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貼文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戊○○之匯款證明1份。 4 ★丙○○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丙○○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丙○○約定交易機車零件買賣事宜,使丙○○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丙○○始悉受騙。 ⒈113.1.20.0000 0000元 ⒉113.1.21.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丙○○所提出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及與FACEBOOK暱稱「午○○」、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丙○○之匯款證明2份。 5 ★子○○ 午○○透過FACEBOOK「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三陽SL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子○○於113年1月15日14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子○○約定交易前避震器買賣事宜,使子○○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子○○始悉受騙。 113.1.15.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 6 ★庚○○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之貼文,經庚○○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庚○○約定交易機車燈具零件買賣事宜,使庚○○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且拒予退款,庚○○始悉受騙。 113.1.19.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庚○○所提出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1份。 7 天○○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行車電腦之貼文,經天○○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天○○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天○○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給付商品,且遲未退款,天○○始悉受騙。 113.1.1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天○○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天○○所提出與暱稱「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被害人天○○之匯款證明1份。 8 ★乙○○ 午○○透過FACEBOOK「JET SL,水冷JETSL,JETS,JET SR ASBS,JET-S改裝買買賣」社團刊登販售二手改裝品之貼文,經乙○○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乙○○約定交易尾燈買賣事宜,使乙○○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封鎖訊息,乙○○始悉受騙。 ⒈113.1.16.0000 0000元 ⒉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乙○○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乙○○之匯款證明2份。 9 ★辛○○ 午○○透過FACEBOOK「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避震器之貼文,經辛○○於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辛○○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辛○○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辛○○始悉受騙。 ⒈113.1.24.1520 1元 ⒉113.1.24.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 10 丑○○ 午○○透過FACEBOOK「Jets/Jetsr/Jetsl」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避震器之貼文,經丑○○於113年1月15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丑○○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丑○○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丑○○始悉受騙。 113.1.18.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丑○○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被害人丑○○之匯款證明1份。 11 壬○○ 午○○透過FACEBOOK「JETS/SR/SL/SL+改裝品買買賣全新or二手社團」以暱稱「午○○(勝凱.)」刊登販售機車零件改裝品之貼文,經壬○○於113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壬○○約定交易機車尾燈買賣事宜,使壬○○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壬○○始悉受騙。 113.1.1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壬○○所提出暱稱「午○○(勝凱.)」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被害人壬○○之匯款證明1份。 12 ★申○○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申○○於113年1月17日9時4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申○○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申○○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申○○始悉受騙。 ⒈113.1.19.0000 0000元 ⒉113.1.20.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申○○所提出與被告午○○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申○○之匯款證明2份。 13 丁○○ 午○○透過FACEBOOK「JETSL專屬買賣專區」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丁○○於113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丁○○約定交易尾燈買賣事宜,使丁○○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給付商品,丁○○始悉受騙。 113.1.1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丁○○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被害人丁○○之匯款證明1份。 14 ★未○○ 午○○透過FACEBOOK「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未○○於113年1月26日14時5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未○○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未○○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依約面交商品,未○○始悉受騙。 ⒈113.1.2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⒉113.1.28.0000 0000元 林楷榮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未○○所提出與FACEBOOK暱稱「林楷榮」、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15 ★戌○○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貼文,經戌○○於113年1月23日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戌○○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戌○○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戌○○始悉受騙。 ⒈113.1.23.0000 0000元 ⒉113.1.2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戌○○所提出與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戌○○之匯款證明2份。 16 ★辰○○ 午○○於113年1月25日,使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與辰○○聯繫交易機車改裝品買賣事宜,使辰○○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予退款,辰○○始悉受騙。 ⒈113.1.25.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⒉113.1.25.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⒊113.2.1.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辰○○所提出與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頁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辰○○之匯款證明3份。 17 ★寅○○ 午○○透過FACEBOOK「槍箱銀行/蝦桿/釣蝦周邊/買賣區」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竿子之貼文,經寅○○於113年2月4日11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寅○○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寅○○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予退款息,寅○○始悉受騙。 ⒈113.2.4.0000 000元 ⒉113.2.5.0000 000元 ⒊113.2.5.0000 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寅○○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貼文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寅○○之匯款證明3份。 18 ★巳○○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巳○○於113年1月31日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巳○○約定以6000元對價互換排氣管等交易事宜,使巳○○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且拒予退款,巳○○始悉受騙。 113.1.31.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巳○○之匯款證明1份。 19 ★酉○○ 午○○使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蝦杆、槍箱之貼文,經酉○○於113年2月4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酉○○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酉○○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酉○○始悉受騙。 113.2.4.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酉○○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貼文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酉○○之匯款證明1份。 20 ★甲○○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Winne Huang」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甲○○於113年1月29日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甲○○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甲○○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甲○○始悉受騙。 113.1.29.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甲○○所提出與暱稱「Winne Huang」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甲○○之匯款證明1份。 21 ★亥○○ 午○○於113年1月30日19時28分許,使用FACEBOOK暱稱「Winne Huang」與亥○○聯繫交易機車改裝用品買賣事宜,使亥○○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亥○○始悉受騙。 113.1.30.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亥○○所提出暱稱「Winne Huang」之FACEBOOK貼文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亥○○之匯款證明1份。 22 ★己○○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二手蝦桿之貼文,經己○○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己○○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己○○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回覆訊息,己○○始悉受騙。 113.2.5.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