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49-2025021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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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偽造之「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壹紙沒收。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劉峙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劉峙霆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劉峙霆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7行「蓋有」 更正為「印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陽以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⑷本案被告劉峙霆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峙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兩件士林、臺南前案與本案都分別屬於三個不同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本案係其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陽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劉峙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陽以恩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等罪名,被告劉峙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劉峙霆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劉峙霆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公共危險,與本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自白減輕部分:  ⒈被告陽以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 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陽以恩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峙霆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1人、遭詐騙款項數額歷次分別為50萬及139萬8,674元,暨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又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被告劉峙霆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2人分別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為促使被告2人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被告2人分別擔任犯罪分工之角色,及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被告劉峙霆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填補損害狀況,爰分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偽造之「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係被告陽以恩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瑞士百達」及「林文中」印文及「林文中」署押各1枚,因合約書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7號   被   告 陽以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峙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並借提至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以不詳代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財貨幣」、「波特2.0」、「夏韻芬」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偽裝幣商販售虛擬貨幣並收款之車手工作。另陽以恩則於112年9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參與飛機群組暱稱「鑫潤人員組」、LINE暱稱「夏韻芬」等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陽以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陽以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透過網路詐騙),並提供LINE暱稱「夏韻芬」之連結供有意投資之人聯繫,嗣於112年8月初,有陳素玲看見該訊息而與LINE暱稱「夏韻芬」之人聯繫,暱稱「夏韻芬」之人即提供Pictet Pro投資網站供陳素玲註冊投資,致陳素玲陷於錯誤,陸續依Pictet Pro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給業務員進行投資,其中一次於112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2年10月12日15時22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並由詐欺集團指派陽以恩於上開時、地,以「外派經理林文中」名義,持偽造之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士百達」及「林文中」印文及偽造之「林文中」之署名)之不實憑證,出面向陳素玲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予陳素玲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素玲、瑞士百達公司。陽以恩收款後,再依「鑫潤人員組」之指示,在臺中市沙鹿區收款地點附近路邊,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二線人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素玲表示要提領獲利,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即表示要以虛擬貨幣繳納18%之分潤費用,並提供偽造幣商之LINE連結給陳素玲,陳素玲即與暱稱「阿財貨幣」之幣商聯繫,表示要購買139萬8674元之虛擬貨幣,「阿財貨幣」即指派劉峙霆前往,並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陳素玲交易139萬8674元,折算USTD虛擬貨幣共42078單位,並將虛擬貨幣轉出至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定之錢包位址,劉峙霆並以其名義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以規避責任,並以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陳素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陽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假名林文中名義向告訴人陳素玲收取50萬元之事實。 ㈡ 被告劉峙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幣商身份向告訴人收取139萬8674元之事實,惟辯稱:其是遭求職詐騙,是暱稱「波特2.0」說這是買賣虛擬貨幣,其有交付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云云。 ㈢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詐騙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乙份 證明被告陽以恩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合約書及被告劉峙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買賣契約之事實。 ㈤ 被告劉峙霆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畫面6張 被告劉峙霆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㈥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乙份 本案「阿財貨幣」轉出之錢包位址於112年10月16日始首次交易,且與告訴人交易之前,有多筆包含告訴人在內僅1單位之交易,顯見該錢包位址應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劉峙霆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核被告陽以恩、劉峙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峙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陽以恩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陽以恩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財貨幣」、「波特2.0」、「夏韻芬」、「鑫潤人員組」間,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又被告劉峙霆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惟兩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乙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陽以恩自承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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