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51-2024120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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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原名李泉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恩妤」向吳珮瑄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物,但因吳珮瑄未進行權益保障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郵局客服人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珮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5123元,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2萬9985元,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存入2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嗣吳珮瑄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東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提款卡遺失,並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別人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是因為伊有把密碼寫卡片後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一次於當日14時54分許,另一次於18時13分許,是被告有可能於當日最後一次提款後忘記取回提款卡;被告提款卡遺失後,亦有打電話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故可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實是遺失。是確實存有高度可能性為被告遺失提款卡後而被他人拾獲,進而導致被告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本案無法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4 8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恩妤」向告訴人吳珮瑄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物,但因告訴人未進行權益保障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郵局客服人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9萬5123元,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2萬9985元,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存入2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第62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4頁至第72頁)、被告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提款後忘記取回提 款卡而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4日偵訊中先供稱:被害人轉帳的一個禮拜之 後,我才發現卡片遺失,我有去辦遺失。我打電話去掛失的,然後就鎖卡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嗣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之後又要提款的時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後改稱:我叫朋友匯款給我時,才發現卡片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因何緣由及何時發現遺失等節,其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被告自承其有8個銀行帳戶,其均會將8家銀行提款卡帶在身上,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係提款時忘記取回才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領出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後,帳戶中之餘額僅餘311元,下一筆交易紀錄之「交易摘要」記載為「審查費」存入1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交易紀錄應該是辦理貸款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斯時本案提款卡應尚在被告持有中;且衡諸一般自動櫃員機為避免提款人忘記取回提款卡,機台均設定為先退回提款卡,並以燈號閃爍提醒取款人將提款卡取回後,始會開啟出鈔口開關,讓提款人取出現金,縱然忘記取回提款卡,機台亦會逕自將提款卡收回機台內,實無可能任由他人取走;是被告所辯其可能係因提款時忘記取回提款卡云云,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過很多工作,目前從事勞安工作,執行工地護欄的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提款卡密碼既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依上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與知悉。  ⒊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取欺款項所用。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⒋再者,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8日告訴人存入款項前,被告即 將先前所申辦貸款款項48,300元,經貸款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存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提領至餘額為311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則由本案帳戶之交易使用情形,可知112年11月18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前,被告還特地將款項全部轉帳領出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始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綜核上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因本案提款卡遺失,始遭他人盜用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在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遠東商 業銀行申辦掛失,故可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實是遺失云云,然而被告固有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話客服之方式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658號函(本院卷第59頁)附卷足憑,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跨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本案帳戶之時點為112年11月18日,且告訴人所跨行匯款、現金存入之款項遭提領完畢之時點亦是在112年11月18日,又被告係於告訴人所跨行匯款、現金存入之款項遭全數提領完畢之同日即112年11月18日,始就本案帳戶以電話客服方式臨時掛失,顯見被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告訴人因而跨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所詐得款項完畢後,始向遠東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更難僅以被告有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提領、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僅係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行 為,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受詐欺等犯罪利益而與詐欺集團間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 遭詐騙後所匯入、存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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