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56-2025011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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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諭 江家豪 吳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00號、第3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丁○○、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 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而為所謂轉匯車手。丁○○、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介紹乙○○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涼朝萎」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丁○○對於三人以上共犯本案有所認識,戊○○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乙○○將帳戶資料提供「涼朝萎」後,「涼朝萎」遂介紹乙○○和丙○○認識,乙○○、丙○○即與Telegram暱稱「大衛」、「涼朝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衛」、「涼朝萎」等人以Facebook暱稱「劉嘉銘」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其姊夫為福斯體育台副總身分,能提供準確體育消息,加入金沙運動網申請帳號並進行賽事投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姜冠辰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冠辰華南銀行帳戶)後,由「大衛」、「涼朝萎」指示姜冠辰於同日13時35分許,將75萬元轉入乙○○華南銀行帳戶內,復由乙○○依「大衛」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程裕瑞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然因華南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轉匯未果。嗣於111年8月2日15時許員警經乙○○同意,至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撲克商旅507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姜冠辰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撲克商旅住房登記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乙○○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己○○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7800號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298頁),足徵其等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固坦認客觀犯行,然均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難認業已坦承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被告三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乙○○、丙○○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被告丁○○則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丙○○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丁○○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1月以1月計)、5年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丙○○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丁○○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乙○○、丙○○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丁○○則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然被告三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於被告乙○○臨櫃匯款之際,即因行員察覺有異而遭警方查獲,然告訴人遭詐款項,既業經匯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姜冠辰華南銀行帳戶,甚而轉匯至被告乙○○華南銀行帳戶,顯已達移轉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既遂結果,縱於被告乙○○前往臨櫃轉匯時遭警查獲,亦不影響本案洗錢犯行業已既遂之事實。 (三)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乙○○、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丁○○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並於110年1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8月2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丙○○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丙○○係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被告丁○○竟介紹被告乙○○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均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丙○○、乙○○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傢俱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在安養院之父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妊娠,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約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丁○○並未依約給付,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丁○○刑罰為適當之情勢,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三人均自陳其等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三人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三人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乙○○、丙○○於轉匯款項時,即遭查獲,然其後該等款項亦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被告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一第205頁),可知被告乙○○、丙○○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乙○○、丙○○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三)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 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乙○○與「涼朝萎」聯繫所用,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頁),自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2至9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申請書等物,雖亦為被告乙○○所有,然該等帳戶現已無法使用,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乙○○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藥袋,雖為被告丙○○所有,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被告丙○○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被告乙○○所有,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6 國泰世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1張 7 合作金庫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2張 8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函1紙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袋1個 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