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63-2024121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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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隆、陳昱呈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張家隆、陳昱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張家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被告陳昱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家隆有刪除或收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舉,並將犯罪用聯絡手機丟棄,足認被告張家隆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另衡酌被告張家隆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參以被告張家隆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且被害人人數非少,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家隆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另被告陳昱呈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甫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保出所,未幾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昱呈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2人均自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2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張家隆、陳昱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1日訊問被告張家隆、陳昱呈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考量本案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