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71-2025010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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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辰蔚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9時30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致電及用LINE向賴蕙美佯稱:有1支門號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繳清,要拍存摺餘額及帳號供檢視,且審計處要來搜索,專員會來找伊拿存摺、現金、提款卡、黃金,帶賴蕙美去臺北開庭等語,致賴蕙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備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護照、臺胞證、疫苗卡、現金3萬元、黃金製之戒指3只及耳環1對等物,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147巷口,吳辰蔚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賴蕙美拿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再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所收取上開物品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持賴蕙美前開甲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地點再提領3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嗣後賴蕙美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蕙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辰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60、65至7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蕙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許智翔、温明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1、273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4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51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至97、1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3至119、121至1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07至21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另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是跟許智翔一起去的,許智翔開車載我,我向告訴人收完東西交給許智翔,我認識温明聰,温明聰當天沒有到場等與(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目前入監執行的是之前詐欺案件判處緩刑後遭撤銷,前開案件也是擔任車手,但跟本案是不同團,「許智翔」叫我去做的目前就這一件,我確定目前執行的案件與本案是不同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67至68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加入盧廷軍、温明聰、韋金龍、張智先、張惠慧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5日駕車搭載温明聰前往領款分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考以證人温明聰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照片中的人是吳辰蔚,但我沒有載吳辰蔚去南區復興路拿東西過,有人載他去的話也是許智翔載他去,當初他們住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78至279頁),是温明聰否認曾參與本案,臺中地檢署就温明聰是否共犯本案亦撤回起訴,有該署113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所參與前案之時間與本案相差將近1年,被告所為分工角色不同,卷內並無前案共犯共犯本案之相關證據,被告上揭供稱前案與本案係不同詐欺犯罪組織乙情尚非無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更上游成員,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來約定好要給我3000元的報酬,但沒有給我,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71頁),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因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 中未就此訊問被告),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暨其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揭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各該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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