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73-2024123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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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蘇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初間、蘇俊文於113年3月28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全台狗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承恩、蘇俊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尚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由黃承恩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車手、蘇俊文擔任第一層收水。黃承恩、蘇俊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陳立真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指定之股票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陳立真佯稱:需加入會員並儲值入金最低10萬元、另加5%手續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立真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上開公司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及工作證,並傳送電子檔案供黃承恩列印紙本,黃承恩即於上開收據、告知書內偽造林家偉之署名及印文。嗣於113年5月7日14時52分許,黃承恩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廳,由黃承恩交付上開收據、告知書予陳立真而行使之,陳立真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承恩。黃承恩取款完成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復由蘇俊文拿取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立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34至37、40至45、113至117、125至127頁、本院卷第5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真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1、83至85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資訊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案外人即被告黃承恩祖母張惠美親友網脈查詢畫面截圖(偵卷第52頁)、被告黃承恩113年5月15日於另案查獲時穿著特徵與本案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偵卷第53頁)、被告黃承恩另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印章與本案所使用之工作證比對結果照片(偵卷第53頁)、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59頁)、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偵卷第61至7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8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蘇俊文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黃承恩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均依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 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 限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蘇俊文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蘇俊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蘇俊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蘇俊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蘇俊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詐欺等犯行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蘇俊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月即再犯本案,時間差距甚短,可見被告蘇俊文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蘇俊文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蘇俊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蘇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91頁),爰就被告蘇俊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承恩因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蘇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且被告蘇俊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蘇俊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蘇俊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實際履行);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承恩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在高鐵左營 站的廁所內,交付工作手機時一併給我5,000元當車資、吃飯錢等語(偵卷第36頁)。故被告黃承恩因本案犯行獲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款項的1%即2,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蘇俊文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91頁),故本院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20萬元,業經被告黃承恩收受後轉交被告蘇俊文,並由被告蘇俊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20萬元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