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76-2025022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凱元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 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黃湘茹、陳冠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杜凱元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7時7分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黃湘茹、陳冠穎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再由杜凱元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間,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交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湘茹、陳冠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杜凱 元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被告與「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帳戶、第一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國泰帳戶、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台 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復無所得 可資自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提款時間為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詐欺金額為87萬5400元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本案告訴人陳冠穎所匯入第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400元未經被告提領,而留存於上開帳戶內,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0頁)。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冠穎5000元乙節,業據辯護人陳報在卷,此部分之款項堪認係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穎,即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領款後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交水時間、地點 1 黃湘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黃湘茹之子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48萬8000元至國泰帳戶。 於112年8月22日12時28分許、30分許、32分許、34分許、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8000元。 於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車站牌前。 2 陳冠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南臺科技大學採購組向陳冠穎佯稱:需要購買窗簾及垃圾桶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穎佯稱:需先支付材料費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匯款38萬7400元至第一帳戶。 ①於112年8月22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33萬元。 ②於112年8月22日15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於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車站牌前。 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杜凱元應給付黃湘茹30萬元,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29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杜凱元應給付陳冠穎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