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81-2024122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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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05號、第4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家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容任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之代價,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顏」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至11月13日前之某時點(依被告警詢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事證,提供時間應係上述時間,故起訴書所載提供時間即民國112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曉顏」,且依「陳曉顏」之指示,將不詳帳戶設定為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曉顏」,容任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陳曉顏」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胡家宏之一銀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怡伶、李秀娟、黃春木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58),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胡家宏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事實,惟此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刑法評價上1行 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3人而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及3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構成要件事實為由,抗辯被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在主觀犯意上如為不確定故意乃指預見不法並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且自白係指坦承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既然你知道要以「會變成人頭帳戶」 、「去辦的時候又有警察」的理由向「陳曉顏」推託申辦第一銀行實體存摺薄,為何你此前還要將名下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寄交給她?)一開始沒有想到這個理由,且她說寄出後就來見我,所以我才相信她一次。」等語(見偵1000卷P10),及於偵查中供稱「(把上揭帳戶交給別人,不會擔心對方拿去作什麼嗎?)我怕他會拿去做案。」、「(那為何你還把上揭帳戶交給對方?)之前聊一聊很信任他。」等語(見偵1000卷P128),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至多僅係坦認在主觀上有預見不法而已,但並未坦承有容任或放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情形(蓋「相信她一次」或「很信任他」之語意應指相信或信任對方不會從事不法,並無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是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高額租金報酬 ,以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秀娟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9)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係為賺取高額租金,提供帳戶資料助使他人為詐欺等非 法犯行,主觀惡性非輕,並因而助他人詐取告訴人3人款項共計99萬餘元,所生實害亦非輕微,再被告僅與告訴人李秀娟調解成立,而未與告訴人賴怡伶、黃春木2人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渠2人所受損害,亦難認其有填補渠2人所損害意思或行為,是依犯罪情節及其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實際行為,難認對其宣告緩刑為屬適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自非可採。 ㈧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租金報酬或有經查 獲而仍保有不法詐欺款項之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賴怡伶(113年度偵字第4290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95,600元 2 李秀娟(113年度偵字第4290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 3 黃春木(113年度偵字第42906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賴怡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2.11.14警詢筆錄-偵1000卷P11-11反面 2.告訴人李秀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2.11.21警詢筆錄-偵1000卷P12-13 3.告訴人黃春木(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2.12.31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801卷P12-14反面 (2)112.12.31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801卷P15-16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號 1.告訴人賴怡伶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2)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30)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P31) (6)匯款資料(P113) (7)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虛假公文截圖(P114-115) 2.告訴人李秀娟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0)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2)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33) (6)匯款資料(P116) (7)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P117-117反面) 3.胡家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戶名胡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P25-27)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463109號函及檢附ATM監視器光碟影像資料截圖(P 28-29) 5.胡家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曉顏」間之對話紀 錄文字檔案(P34-112反面) 6.檢察事務官整理胡家宏LINE對話紀錄詢問明細(P128)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1號 1.胡家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戶名胡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P8-10) 2.告訴人黃春木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18反面)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21)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P22) (6)收據照片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23-25反面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P2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