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85-2025012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城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0-1、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 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收款人」欄偽造之「陳立威」署名壹 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蜘蛛人」之成年人(下稱「蜘蛛人 」及其同夥自民國113年9月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使用暱稱「陳圓圓」、「正風海產品」之LINE帳號,向李翠珍佯稱可帶領投資穩定獲利,由國外教授操盤等語,向李翠珍施用詐術,致李翠珍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6日15至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曾暐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曾暐城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蜘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蜘蛛人」以類似話術,誘騙李翠珍繼續投資150萬元,惟李翠珍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蜘蛛人」先以手機傳送QRCODE至曾暐城使用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上,曾暐城則於113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上之7-11便利商店,未經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及陳立威之同意及授權,將附表編號2至10-1、11所示之文件列印出來,附表編號7至10-1、11所示之文件上已以不詳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10-1、1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而接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曾暐城另於附表編號5、8所示之文件,接續以手寫方式偽造「陳立威」之署名,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填載「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等字樣,表示陳立威專員向李翠珍收受150萬元,而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後(曾暐城偽造編號10-2所示之私文書,應為曾暐城詐欺另案被害人陳秀卿所用之物,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曾暐城於113年10月8日16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雙十路口綠園道座位區,與李翠珍碰面後,曾暐城先向李翠珍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萬圳光公司專員陳立威,並於收受李翠珍假意交付之道具鈔票150萬元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李翠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陳立威及李翠珍,嗣曾暐城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該等款項(誘捕使用之道具鈔票已取回),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曾暐城、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40、179至182頁、本院卷第28、61、92至94、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翠珍證述屬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29、151至153、41、47、51、107至109、111至117、141至149、155至165、199頁),並扣得附表2至4所示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編號5所示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編號7至10-1、11所示預備供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及編號12所示被告用以聯繫「蜘蛛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㈡被告與「蜘蛛人」共同於附表編號7至10-1、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名(詳如附表編號7至10-1、11備註欄所載),然尚未填載戶名、存款人、甲方、日期或金額等項目,應認尚未完成文書製作之內容,其等犯行應僅止於偽造印文及署名。被告與「蜘蛛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偽造署名並填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字樣,表示「陳立威」向李翠珍收取現金150萬元之意思,其等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蜘蛛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對李翠珍施用詐術。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跟我接洽的人是「蜘蛛人」,沒有其他人,我拿到錢後,「蜘蛛人」會跟我說要把錢放在哪裡,行為當時我不知道有第三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1、97、98頁)。按詐欺犯行是否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除通訊軟體暱稱「蜘蛛人」之人以外,仍有第三人參與,且無法排除係由一人分飾通訊軟體暱稱「蜘蛛人」、「陳圓圓」、「正風海產品」之多角,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者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惟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特種文書,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偽造附表編號5至10-1、11所示之印文、署名,亦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被告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特種文書、編號6至10-1、11所示之印文、署名,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蜘蛛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自前案執行習得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本案原欲詐取之金額甚鉅,然並未詐得財物,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偽造之「陳立 威」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附表編號3、4、6至9、10-1、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預備供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7至9、10-1、1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附表編號7至9、10-1、11所示之物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堪認被告 尚未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附表編號10-2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另案對被害人陳秀卿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用於本案犯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參與暱稱「蜘蛛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再將收取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每取款50萬元時,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李翠珍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然李翠珍前已遭詐騙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與對方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蜘蛛人」遂指示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許,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收款收據,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雙十路口綠園道座位區,與李翠珍碰面收取投資款項150萬元,且佯稱係「萬圳光投資」外務專員「陳立威」,向李翠珍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收受李翠珍假意交付之道具鈔票後,交付填寫金額150萬元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嗣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被告之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蜘蛛人」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由警方在交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犯嫌上次騙完我49萬元後,因為我跟犯嫌說我還有一筆定存,所以犯嫌一直都有跟我聯絡,並一直鼓勵我把錢拿出來投資期貨,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絡,並在今天(即113年10月8日)說要派遣專員來跟我收錢,於是我通報警方並配合警察實施誘捕,我到育仁國小門口等了一陣子,突然有1名膚色偏黑、平頭、深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年約20歲之男性出現在我面前,並自稱天使期貨專員,我在綠園道上的石板凳親手把包起來的玩具鈔1疊交給他,他交給我收款收據1張後,接著警察就出現把他逮捕了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2頁),堪認被告雖已抵達現場並準備取得詐欺款項,但告訴人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是要交付道具鈔票給車手,現場亦由警方控制。既然告訴人當時並無交付真鈔,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能實際取得贓款,則被告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㈣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已詳 如前述。然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通訊軟體暱稱「蜘蛛人」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圓圓」、「正風海產品」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於通訊軟體暱稱「蜘蛛人」是否有其他同夥等節有所悉,難認被告對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等情,均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嫌部 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玩具鈔 1疊 已發還 2 萬圳光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⒈本案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⒉偵卷第61頁。 3 富崴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偵卷第61頁 4 通順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偵卷第61頁 5 收款收據 1張 ⒈偵卷第63頁。 ⒉「收款人」欄有偽造之「陳立威」署名1枚,並以手寫方式填載「李翠珍」、「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113年10月8日」等字樣。 ⒊本案交付告訴人使用。 6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偵卷第81頁 7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 ⒈偵卷第65、67頁 ⒉「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有偽造之「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8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4張 ⒈偵卷第69、71、73、75頁。 ⒉「收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各1枚,「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立威」署名各1枚,並以手寫方式填載「113年10月7日」,偵卷第75頁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另以手寫方式填載「400000」、「肆拾」等字樣。 9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 ⒈偵卷第77、79頁。 ⒉「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0-1 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⒈偵卷第91至97頁。 ⒉「代表人」欄有偽造之「林坤煌」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2 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偵卷第83至89頁。 11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份 ⒈偵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 ⒉「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2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AS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