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86-2025022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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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家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供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進行數次 匯款,以及被告數次轉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父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776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1,776元之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91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妍安」之人。嗣「林妍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2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112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網路轉帳5萬12元、同日15時34分許網路轉帳82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每匯款1萬元可獲得300元之酬勞,而在本次交易中獲取17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776)之報酬。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妍安」之人。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⑶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每1萬元即可獲得300元之酬勞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莉慈(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與被告一樣,由林妍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資訊,伊再以LINE將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之局號及帳號傳給對方,供他人匯款,沒有提供密碼,因為對方會教伊操作轉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22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15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2元、82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對方並告知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是300元,薪資係當天現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法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提升犯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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