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9-2025021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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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政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梅德斯-奔馳」、「DUCK」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之「車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理、客服專員等 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郁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導 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誤認投資為真,遂由莊政華持附表一編號1 之手機,與「賽梅德斯-奔馳」、「DUCK」聯繫並依指示,於112 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先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並接續以印製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收據 、保管單等不實私文書及工作證等特種文書,然後於112年11月2 1日11時33分許,前往陳郁婷於臺中市烏日區住處(住詳卷),持 偽造「DYT外派經理陳勝洋」工作證(即附表一編號8)、「DYT德 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1)向陳 郁婷行使以取信其投資為真實,同時向陳郁婷收取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旋即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莊政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莊政華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偽造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92頁),又犯罪所得1000元已經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如前述,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7年),加以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經綜合比較,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部份,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因行使係 較高度之行為,而偽造係低度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較低度犯行,受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論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賽梅德斯-奔馳」、「DUC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經裁量不加重(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原 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2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隨後於5年內之112年11月21日即犯本案,形式上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內涵乃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見本院卷第17頁),要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均不相同,則在本案犯行態樣上,更佐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編號共3號,編號1、2即上開公共危險犯罪,而編號3即係本案,此外並無其他,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不具有特別惡性,故在此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另於量刑審酌中之前科素行整體考量之。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如前述,就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上開規定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審酌):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⒌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說明 本院認為被告經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已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無進一步認屬法重情輕而顯可憫恕情狀,故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並佐以侵害文書公正性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重,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車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未能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以及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之工作、要扶養祖父與祖母、經濟狀況勉持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7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就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手機、收據、工作證(詳 附表一備註欄)等物品,分別係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告訴人信任之物,且各收據、工作證又均係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製成,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偵卷第23至24頁),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其中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另有犯罪所生之物(按即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地位,惟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雖亦係犯罪所用之物,但經公訴 檢察官明確表達不在聲請沒收範圍之列,若仍有必要,當另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處理(見本院卷第154、291頁),審酌沒收為中性措施,具獨立性,該物顯非聲請沒收範圍,未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已經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09號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 1.扣案資訊,見偵卷第33頁第1列。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 2 宇宏現儲憑證收據 1.左列5張偽造私文書之扣案資訊,記載為收據5張,見偵卷第33頁第3列;照片見偵卷第54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4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 現金收款收據 7 DYT工作證(陳勝洋)、外派專員 1.左列4張偽造特種文書之扣案資訊,記載為工作證(DYT)(陳勝洋 李銘瑋),見偵卷第33頁第2列;照片見偵卷第54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 8 DYT工作證(陳勝洋)、外派經理 9 工作證(陳德洋)、外派專員 10 工作證(李銘瑋)、外派客服 11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行使,經告訴人簽名) 左列之物已黏貼於偵卷第54頁,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於卷證完整性考量,不聲請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