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98-2025011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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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捷利金融雲」印文、「王耀廷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應補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呂俊恩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呂俊恩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未遂犯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員警協助下進行誘 捕而當場查緝被告,則被告尚未依計畫取得款項後上繳,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稱因當場旋遭警查獲,故未獲得約定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取款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己身經濟需求,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因本案係告訴人李怡萍配合員警誘捕而當場逮捕被告,係屬未遂,然因被告表示並無資力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另被告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業工、經濟勉持、未婚、家中無人需其照顧撫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 款時當場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俾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則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偵卷第35至39、150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前往購買作為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尚未使用即為警查獲,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於其上所偽造之「捷利金融雲」、「王耀廷」之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報酬(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3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當場交付之新臺幣11萬元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經員警當場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2 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收款公司蓋章欄)之印文、「王耀廷」(經辦人員簽章欄)之署押各1枚 3 手機(含SIM卡1張) 1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4 印泥 1個 5 新臺幣 11萬元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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