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原金訴-199-2025012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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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23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皓澤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交付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放置在臺北市捷運公館站某置物箱內,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成姵儀佯稱:已在臉書下單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寄送,但因成姵儀未開通誠信交易,須依指示開通云云,致成姵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①113年6月1日16時5分許,轉帳4萬9,986元;②113年6月1日16時7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再於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向張柏芝佯稱:已在臉書下單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寄送,但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張柏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①113年6月1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113年6月1日15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成姵儀、張柏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姵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柏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皓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4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5323卷第35至37、39至40頁,偵45568卷第33至41、43至49頁),並有被告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成姵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323卷第27至29、31至34、47至48、49至51、57、61至72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柏芝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5323卷第19至21、53、57、59至61、63至65、73至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45568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張柏芝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成姵儀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共2位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0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2人,合計受有19萬9,942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87至8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70歲、離婚、育有國小五年級、國中二年級子女,國中二年級子女跟前妻、國小五年級子女跟著我、由父母親幫忙照顧、現在台北捷運擔任駕駛員、每月收入連加班約6萬元、與銀行達成協商每月繳交1萬9,000多元、還要在臺北租房、負擔小孩子開銷、經濟狀況不佳;曾擔任捷運大使、公司舉辦原住民希望活動也擔任其中職務、回臺中和平區的母校向小朋友解說工作內容、做補給品發放、讓北捷走入原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2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1.給付告訴人成姵儀10萬元,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2.給付告訴人張柏芝10萬元,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自身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佩儀、張柏芝2人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自身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1.給付告訴人成姵儀10萬元 ,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2.給付告訴人張柏芝10萬元,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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