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原金訴-205-2025022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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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佩蓉於民國112年12月期間,加入楊宇軒(另案通緝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火龍果」、「可樂果」、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周嘉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佩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宋佩蓉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楊宇軒則擔任收取宋佩蓉所得被害人款項之「收水」工作。嗣宋佩蓉、楊宇軒與「火龍果」、「可樂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廣告,俟李錦華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陳文茜」、「周嘉怡」聯繫李錦華,並要求李錦華至「新展e點通」網站註冊會員並交付現金、匯款,佯稱得以此方式投資獲利,致李錦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星巴克門市(下稱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作為投資資金。嗣由宋佩蓉接受「火龍果」、「可樂果」指示,先行影印新展公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識別證、收據,並刻「王佳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自高雄市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交款地點,並向李錦華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署名「王佳瑩」)、交付新展公司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李錦華,足以生損害於「王佳瑩」及新展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宋佩蓉取得75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依「火龍果」、「可樂果」指示交予楊宇軒,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華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李錦華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告訴人手機內匯款明細、台幣存款總覽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翻拍畫面、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及交款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載客任務資料、行車軌跡及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詳後述),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法定最高量刑是4年11月以下。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王佳瑩」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 」之部分行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新展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宇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加重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其所犯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3、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4、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王佳瑩」印章、識別證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偵卷第149至164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2、被告行使之「新展公司收據」,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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