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原金訴-206-2025022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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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陳士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62號、第3703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審理範圍)、己○○、癸○○、 林旭志(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另行偵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車手頭,負責接送車手並於提領時把風,再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並上繳給集團之上手;寅○○則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繳回予己○○;癸○○擔任收簿手,負責尋覓、介紹有販賣金融帳戶意願之人予己○○、寅○○,由己○○、寅○○收購金融帳戶。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經由癸○○之介紹認識寅○○,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均含密碼)予寅○○,寅○○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壬○○所申辦之帳戶,再由寅○○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己○○則在一旁把風,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己○○,己○○再交付予卓子晏派遣前往收取之人而上繳,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丑○○、戊○○、丁○○、庚○○、楊芷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寅○○、壬○○(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金訴206卷第147-1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262卷第207-210、445-448頁、偵34258卷一第225-228、489-491、533-536頁、偵37305卷第39-45、129-131頁、原金訴206卷第179-180、1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癸○○、林旭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262卷第191-195、197-205、449-451、453-455頁、偵34258卷一第233-237、239-245、257-260、267-270、481-485、525-530頁)、證人丙○○、辛○○、乙○○、丑○○、戊○○、丁○○、子○○、庚○○、楊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被告賴韋倫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28262卷第285-287頁、偵37305卷第61-69頁、偵34258卷一第272-27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寅○○以外,尚包括共 同被告己○○、癸○○、林旭志及另案被告卓子晏,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寅○○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寅○○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並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自己的帳戶被拿去收贓款云云(見偵28262卷第512頁),而否認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故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關於①被告寅○○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被告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與法定刑範圍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從而,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寅○○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關於②被告壬○○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寅○○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楊芷柔受騙後亦係匯款至被告壬○○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未經檢察官對被告壬○○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8、154-158頁),無礙於被告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寅○○與共同被告己○○、癸○○、林旭志及另案被告卓子晏 之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寅○○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壬○○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寅○○就附表一所犯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關於被告寅○○部分: 1.查被告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金訴206卷第37至55頁),被告寅○○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寅○○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寅○○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1年左右,即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寅○○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報酬3370元(詳如後述),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3.又被告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而,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寅○○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由於被告寅○○並未自動繳回所得財物,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偵訊時否認其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竟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渠等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取得之報酬多寡,暨被告寅○○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一般,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壬○○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綁鐵工,經濟狀況一般,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206卷第181頁),分別:①就被告寅○○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②就被告壬○○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被告寅○○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共同被告己○○,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2人予以沒收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寅○○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且本案實際上有獲得報酬等節(見原金訴206卷第180頁),再參以被告本案各次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提領之總金額則為33萬7025元(附表一之提領金額加總),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3370元(計算式:33萬7025元×1%≒337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壬○○自陳提供帳戶之對價為1萬元,實際上亦取得此部分報酬等節(見原金訴206卷第180頁),亦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壬○○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並經本院扣案,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8號收據可佐(見原金訴206卷第209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壬○○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丙○○ 丙○○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衣物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丙○○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並匯款右列金額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34分許/9998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35分許/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113年1月17日 19時44分許/1萬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永興店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1-2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289-293頁) 3.假買家、假客服人員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容(偵28262卷第295-30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2 辛○○ 辛○○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假抽獎廣告,傳訊息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訛稱辛○○中獎,需支付包裹、代購費用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53分許/4萬9999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54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①113年1月17日20時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20時1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20時5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20時6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1萬9005元 ⑥113年1月17日23時43分許/1000元 ①②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超市臺中崇德店 ③④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⑤部分: 臺中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中永興門市 ⑥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9-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63-366頁) 3.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告寅○○之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367-371、285頁、偵37305卷第63-6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3 乙○○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粉絲頁面「出清(台大面交)」,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乙○○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4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28分許/2萬5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29分許/2萬5元 ③113年1月17日 20時30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233-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05-307頁) 3.匯款紀錄、網頁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09-31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4 丑○○ 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接獲Instagram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丑○○中獎,需繳交款項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5分許/1萬元 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7-2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15-316、325頁) 3.聊天紀錄、Instagram截圖、身分證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317-32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5 戊○○ 戊○○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販賣商品支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戊○○配合通過三大保證認證程序,並匯款右列金額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8分許/3萬9985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41-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廬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27-329、342頁) 3.被害人與虛假線上客服、賣貨便、買家之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31-34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粉絲頁面「北藝二手物交流平台」,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丁○○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0時48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5-2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262卷第343-344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7 子○○(不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線上遊戲「菇勇者傳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訊要求收購帳號,再誆稱因交易異常導致資金被凍結,需子○○配合充值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月17日 21時4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1時1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健行路郵局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7-2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305卷第345-347頁、偵34258卷一第373頁) 3.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遊戲網站截圖(偵28262卷第349-355、360-36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8 庚○○ 庚○○於113年1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鞋子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告訴人庚○○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程序,須匯款右列金額云。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4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4萬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壬○○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8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8日 0時19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8日 0時20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8日 0時21分許/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63-2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373-377頁、偵37305卷第83-85頁) 3.被告寅○○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000-000-000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9 楊芷柔 (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抖音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楊芷柔於112年12月底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支付辦理貸款之手續費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8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1萬1000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34分許/8000元 (被告寅○○提領之1萬9000元包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1.證人楊芷柔於警詢之證述(偵34258卷一第365-366頁) 2.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寅○○提款畫面(偵34258卷一第367、27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總計 33萬7289元 33萬702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