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原金訴-208-2025021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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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葆 林育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 貳萬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交付價金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某精品汽車店門口,將收購金融帳戶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予乙○○,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自113年6月13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之間,至桃園市西濱公路橋下及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附近,以每張金融卡12,0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附表所示之人收購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乙○○可賺取每張金融卡2,000元之報酬、丙○○則可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嗣於同日4時3分許,丙○○、乙○○持上開金融卡,欲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寄送至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卡、現金27,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39至43、109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丙○○及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機內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9776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扣案金融卡一覽表、附表所列之金融帳戶申辦人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7、67至74、139至141、143至153、155、167、173、181、187、195、201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卡、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現金27,000元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 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被告2人期約後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構成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於同日向附表所示之人收集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識淺,任意交付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幸而為警及時查獲,復考量被告丙○○係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乙○○收集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本案被告2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多達14個,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前有因持有毒品遭處罪刑之紀錄,被告乙○○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96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收購1張金融卡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並可自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購資金15萬元中抽取,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故被告乙○○於113年6月12日收購剩餘之現金27,000元,應為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係專屬個人物品,且各該 帳戶之申請人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丙○○供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4頁) ,依卷附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定被告丙○○本案犯行確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金融機構 卡 號 申 辦 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菲律賓籍移工VELASCO RUCKY BULATAO(中文譯名洛吉)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菲律賓籍移工LUCERO JO ANNE BELARGA(中文譯名江亞安)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TRAN VAN TOAN中文譯名陳文全)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TRAN BA LUAN(中文譯名陳霸綸)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HOANG THANH DIEN(中文譯名黃青面)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TRAN TUAN ANH(中文譯名陳俊英) 7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VAN ANH(中文譯名阮氏芸英) 8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SAU(中文譯名阮氏六女) 9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VN VAN DAI(中文譯名武文大) 1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GIANG(中文譯名阮文江) 1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THUY LINH(中文譯名阮翠玲) 1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菲律賓籍移工LUCERO JO ANNE BELAR(中文譯名江安亞) 13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DUC KIEN(中文譯名阮德監) 1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LINH(中文譯名阮文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