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原金訴-209-2025021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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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榆涵 被 告 王浩宇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第577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榆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浩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為新 臺幣2萬元,具保人黃榆涵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告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19頁、第123至139頁),且具保人黃榆涵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9頁),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榆涵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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