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原金訴-213-2025033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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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苑華 選任辯護人 賴軒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IG見兼職廣告,即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心雨」之人聯繫,經「林心雨」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其使用,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庚○○應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林心雨」指示前往郵局臨櫃辦理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非約定轉帳服務額度提高功能,再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林心雨」,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且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傳送予「林心雨」。嗣「林心雨」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等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戊○○、丙○○、丁○○、乙○○、己○○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61頁),核與告訴人戊○○、丙○○、丁○○、乙○○、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被告與「林心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訊交予「林心雨」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訊之行為,幫助「林心雨」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已坦承係因對方說有報酬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訊予「林心雨」,另就檢察官訊問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係回答「我家裡有小孩要養,我是單親。」等語(見偵卷第385頁),並未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是否認罪為明確表示,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偵訊時已坦承係因為圖得報酬而將本案郵局帳戶等資訊交予他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另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等資訊交予「林心雨」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5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丁○○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應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則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於113年3月20日前已實際賠償10萬元,與告訴人戊○○以7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   114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與被害人 己○○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於114年4月15日、5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另告訴人丙○○、乙○○訴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公務電話記錄),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包粗工,每月薪水為3萬1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父母親生活費,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共取得5000元之報酬, 惟該等款項目前遭凍結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由「林心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戊○○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13時9分許 5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丙○○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在IG刊登貼文,因而與丁○○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2時許 40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透過臉書與乙○○認識,並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至28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己○○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己○○,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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